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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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02號

原告 莊鎧福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馬偉桓 律師

複代理人 曾睦勛 律師

被告 呂軒宇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志忠 律師

廖煜堯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8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6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3,701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000元,其中新臺幣5,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上開路段同向左後方行駛前來,行經上開地點時,雙方車輛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右下肢輾壓傷併髕骨、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急性骨髓炎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86,940元

  ⒉醫療耗材費用41,183元

  ⒊看護費用495,00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683,628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7,388,284元

  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0,050元

  ⒎精神慰撫金6,154,915元

  以上合計1500萬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⒈醫療費用、⒉醫療耗材費用不爭執。⒊看護費用部分,應以每日1,167元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21,730元(計算式:1167×190)。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攔位之記載:「宜休養6個月,宜專人看護3個月」及臺中榮總回函內容,其意應指原告在6個月之休養期間不能負重,其中前3個月宜由專人看護,而非指先專人看護3個月,再休養6個月,故與住院期間即3個月又9天合計後,可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9個月又9天。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認為被告應僅有遺存一個關節障礙。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⒎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車輛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上開路段同向左後方行駛前來,行經上開地點時,雙方車輛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右下肢輾壓傷併髕骨、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急性骨髓炎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中交簡附民卷第23、25頁),並有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8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亦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等財物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86,940元及醫療耗材費用41,183元醫療費用186,940元,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23至76頁、本院卷第197頁),經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228,123元(計算式:186940+41183=228123),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手術住院期間3個月又9日需專人照護;又術後再需3個月之專人照護;另又於訴訟中之111年5月16日入院接受清創以及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住院期間8日亦須看護;總計看護期間為198天,以一日2,5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95,000元(計算式:2500×198=495000);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需人看護之日數固不爭執,惟就看護費用之計算,被告主張應以每日1,167元計算。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9年9月30日進入林新醫院,109年10月2日再轉往臺中榮總住院治療至000年0月0日出院,住院期間3個月又9日,術後再需要專人照顧3個月,另於111年5月16日至111年5月23日於榮民總醫院住院進行傷口清創及移除内固定器住院8日,總計住院及需看護時間共198日,有原告提出之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醫療費用收據,及臺中榮總112年3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0717號函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97頁、第263頁)為證,是原告請求合計198日之看護費用,應屬可採。又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台上1827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198日,需專人照顧,已認定如上,而原告係由親人照顧,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為原告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惟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斟酌社會現況,尚屬過高,應以每日2,000元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8日之看護費用396,000元(計算式:2,000×198=396,000),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3,916元,換算為日薪即1464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手術住院期間3個月又9日;又術後需3個月之專人照護以及至少6個月的休養,共9個月;另又於訴訟中之111年5月16日入院接受清創以及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住院至111年10月23日,住院期間8日;第二次手術後,原告需再休養3個月;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5個月又17日,合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有683,628元(計算式:43916元×15月+1464元×17日=683,628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平均薪資為43,916元,換算為日薪即1464元並未爭執,惟辯稱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9個月又9天等語。經查,依卷附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見中交簡附民卷第23頁)及本院向臺中榮總函詢原告於110年間因本件事故須休養期間為何,經臺中榮總112年3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0717號函(本院卷第263頁)函覆稱根據病歷及診斷書,有看護之必要,需全日看護3個月。因病情,右下肢不能負重6個月等語,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間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期間為9月又9天,應屬有據。又原告另於111年5月16日入院接受清創以及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住院至111年10月23日,住院期間8日;第二次手術後,原告需再休養3個月,此有原告提出之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5頁)存卷可查。是合計本件原告須休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2月又17日,原告主張為15月又17日尚無可採。是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51,880元(計算式:43916元×12月+1464元×17日=551,8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件下肢有兩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失能等級八,勞動力減損65.52%。又原告00年00月00日出生,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7,388,284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3,916元已認定如上,應可認定。而就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勞動減損之情形,經本院送請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是因事故而有失能之情形。於110年10月達到失能狀態。原告一下肢有兩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失能等級八,勞動力減損65.52%。此有臺中榮總111年8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2787號函附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在卷足考。又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薪資為每月43,916元已認定如上,是原告每月損失為1,200元,而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4%,另原告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月又17日,故勞動力減損應自110年10月17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148年12月20日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487,771元【計算方式為:345,285×21.00000000+(345,285×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7,487,77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7,388,284元應屬有據。

  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0,05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中交簡附民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199至205頁)。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50,050元,係包含零件43,050元、工資7,0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本院卷第199至205頁)。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8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1年6月15日,至110年3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4,305元(計算式:43050×1/10=4305),再加計工資7,00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11,305元(計算式:4305+7000=11,305)。

  ⒍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154,915元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075,592元(計算式:228,123元+396,000元+551,880元+7,388,284元+11,305元+500,000元=9,075,592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未依規定迴轉之過失,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事故處時,亦有嚴重超速之過失以至遇狀況煞閃不及。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上開委員會111年12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946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各負40%、60%之過失責任,則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5,445,355元(計算式:9,075,592元×0.6=5,445,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351,654元,此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存簿匯款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84、291頁),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093,701元(計算式:5,445,355元-351,654元=5,093,701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合法送達被告(110年2月13日寄存送達,110年2月23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中交簡附民卷第8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93,701元,及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另本院審理期間,經原告聲請送醫院作失能鑑定之費用、被告聲請送事故鑑定之費用,滋生訴訟上必要費用合計14,000元(含原告請求財產損害之裁判費1,000元、失能鑑定10,000元、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擔5,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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