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智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智字第2號原告 林佳蒨 訴訟代理人 張富喆 被告 林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第27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謊稱具備燈具生產製造之組裝技術,致其陷於錯誤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與被告簽訂合夥協議書,為此請求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未出資
300萬元之原狀。核上開爭執事由應屬因合夥協議書涉訟之事件。而依合夥協議書第9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合意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徵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是以,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三、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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