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鈞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鈞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鈞平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王鈞平 因案遭通緝,於102年12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1年9月間云云。惟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先後於92年3月10日以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另按目前常用之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
(RIA)。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例如在EIA和TLC之尿液測試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除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分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之作用,而可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為48580ng/ml、6900ng/ml,高於閾值甚多,有上開公司103年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可參(見毒偵卷第3、25頁),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當不至於有偽陽性反應。是按前說明,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爰審酌被告雖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惟綜以上揭說明及施用毒品屬身心自戕行為,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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