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強制遷離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618號原告湖畔京城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蕭淑娟 訴訟代理人 張麟德 被告 蔡麗雪 上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出讓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之2房屋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起訴之利益為社區安全與安寧,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