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芳隆上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97年度易字第65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緩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芳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芳隆(原名 張登周 )因連續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自97年11月25日起至98年10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向被害人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另自98年11月25日起至99年10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向被害人華威公司支付1萬元,合計共應向被害人華威公司支付18萬元,於97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分別於97年10月13日、99年1月25日支付被害人華威公司2萬元、1萬元,經聲請人通知應於期限內支付之,並將給付之證明文件郵寄予聲請人,迄今尚有15萬元未為給付,另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到庭,亦未獲置理,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此,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因連續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97年10月22日以97
年度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自97年11月25日起至98年10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向被害人華威公司支付5千元,另自98年11月25日起至99年10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向被害人華威公司支付1萬元,合計共應向被害人華威公司支付18萬元,於97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並經命向被害人華威公司支付上開金額,堪以認定。
㈡嗣經聲請人以97年度執緩字第141號案件執行後,詎受刑人
除於97年10月13日本案(97年度易字第654號)判決前,依據與被害人華威公司之和解條件,支付第一期賠償金2萬元,再經聲請人於97年12月9日通知受刑人依據判決主文所示,按月給付被害人華威公司一定金額,並於98年12月1日通知受刑人在98年12月30日前將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郵寄予聲請人,受刑人因而於99年1月25日支付被害人華威公司1萬元外,迄今尚有15萬元未為給付,被害人華威公司已無法與受刑人取得聯繫,業經被害人華威公司陳報在案;另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於100年4月29日前將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郵寄予聲請人,並傳喚受刑人於100年4月29日到案,迄今均未獲置理,此有華威公司98年12月10日函、100年5月9日函、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雲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未依上開確定判決如數履行對被害人華威公司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事實至明。
㈢衡諸受刑人曾於97年10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接受之
前之和解條件,並作為緩刑所附條件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受刑人既因承諾依其與被害人華威公司之和解條件履行,而獲得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除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已履行第一期之2萬元,另於99年1月25日支付1萬元予被害人華威公司外,並未依約定之和解條件即緩刑所附之條件,按期給付被害人,迄今尚有15萬元未如數履行;參以受刑人非全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紙可資佐證,顯見受刑人已無履行之意願,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必要執行刑罰。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