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文燦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384、11285號、101年度偵字第1828號、102年度偵字第1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及編號4之收受贓物罪暨其定執行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郭文燦犯附表編號4之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部分)。
郭文燦被訴如附表編號1、3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部分及附表編號4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上開附表編號4撤銷改判部分,與附表編號2、4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文燦前於民國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曾於8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3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5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郭文燦為圖賺取以贓車打磨偽造引擎號碼,懸掛合法車牌拼裝機車後出售之暴利,自行收受或買受合法之舊機車後(下稱A車,其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單獨或夥同具犯意聯絡之王○當(業據原審判決確定)為下列行為:
㈠郭文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
團,所交付如附表編號4之失竊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贓車車身、引擎(下稱B車,其車牌號碼、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所有人、失竊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分別偽造引擎號碼,並配合懸掛
A車車牌,而偽造該等屬於機車製造商出廠識別證明之私文書。郭文燦將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AB車,自行販售並交付予知情之買主陳○雀(業經判決確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贓車所有人、汽車製造商對於車輛資料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收受贓物時間、偽造引擎號碼、販售時間、地點、價格及買受人,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
㈡郭文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竊盜機車集
團,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贓車車身、引擎(下稱B車,其車牌號碼、引擎號碼、所有人、失竊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造引擎號碼,並配合懸掛A車車牌,而偽造屬於該機車製造商出廠識別證明之私文書。郭文燦再與王○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示之AB車,委由王○當(已判決確定)所經營之「 明興 機車行」,代為銷售、牙保機車,王○當為賺取佣金,明知郭文燦所委託出售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為已遭「借屍還魂」手法拼裝之贓車,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牙保予不知情之買主陳盧○○,並交付偽造完成之AB車而行使之,致陳盧○○陷於錯誤,以為係合法來源之機車而如數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王○當收取2千元之佣金後,將所餘車款全數交付予郭文燦。郭文燦及王○當上揭出售偽造引擎號碼機車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贓車買受人、贓車所有人、汽車製造商對於車輛資料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各收受贓物時間、偽造引擎號碼、販售時間、地點、價格及買受人等,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
二、嗣於97年8月20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路與和平路口查獲盧○雄及陳○庭,經陳○庭供述而得知交付贓車對象為郭文燦,經擴大追查,陸續查獲如附表編號2、
4所示之購買者,而得知其等購車對象為郭文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枋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4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郭文燦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經營釣蝦場及中古車行,王○當經營機車行,我賣合法的舊機車給王○當,王○當再以「借屍還魂」的方式賣給顧客,附表編號2、4所示機車不是我出售的,我不認識買主,我雖然認識經營車行的王○當,但這些機車與我無關云云。
三、經查:㈠附表編號4部分
①附表編號4所示B車即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KC6835
11號機車係被害人陳○龍所有,於95年9月12日,在高雄縣○○鄉○○○路衣元素服飾店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龍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車號000-000機車之內政部警政署政E網通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號000-000之警政署車籍資訊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陳○龍於99年7月12日領回車號000-000機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842
4卷第16-17、27-29頁)。又附表編號4所示A車即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號機車係陳○雀所有,陳○雀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於99年7月間,為警查獲該車車籍之車型應為三陽牌A125BR迪爵,惟該車實際車型為R1,車型嚴重不符,且車身號碼有遭磨平後再噴漆之跡象等情,已經證人陳○雀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並有車號000-000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車號000-
000機車之勘驗採證照片、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偵8424卷第12、26、30-34頁)。足見證人陳○雀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係以AB車改裝組合之贓車,應可認定。
②證人陳○雀取得上開經改裝組合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
來源,據其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萬丹鄉四維國小附近乙家釣蝦場附近的馬路上,向乙名綽號「 燦仔 」的男子牽的,價錢1萬6000元左右,正確時間我已忘記等語;經員警提示被告之相片及口卡片供證人陳○雀指認後,證人陳○雀明確指認被告即為出售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人,復補充陳述:因該車號000-000重機車老舊且損壞,我就到他經營的釣蝦場找他,請他幫我修理,郭文燦並言明他能以新台幣1萬6000元幫我修理,修理好後由郭文燦打電話給我,並約我在該釣蝦場附近的馬路上交易,當時我就發現車型不同,我就問他為何車型不同,郭文燦說祗是換車殼而已車牌及引擎號碼均相同沒有違法等語(見偵8424卷第12-13頁)。證人陳○雀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我是機車舊的拿去修理的,先修理車子,回來後覺得不一樣,我才問庭上的郭文燦,他說他幫我換車殼,我是在萬丹產業道路靠近四維村郭文燦開的釣蝦場交車,我不認識郭文燦,我是因為我的同一台車壞掉了要賣給廢鐵業者,回收業者介紹我去給郭文燦修,這樣子不用賣給廢鐵業者,過了一個星期就修好,在他的釣蝦場附近交車給我,他收我一萬六仟塊,車子就變新的,樣式、鑰匙都變了等語甚明(見偵6015卷第409頁)。本院參酌被告坦承其於案發時經營釣蝦場及中古車行(見本院卷第59頁),而證人陳○雀與被告素不相識,所述:我在萬丹鄉四維國小附近乙家釣蝦場附近的馬路上,向乙名綽號「燦仔」的男子牽的等語,核與被告之綽號及從事之工作相符。且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牌後有「 燦啊 」2字,此有該車車牌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1674卷第76頁)。上開事實應係證人陳○雀之親身經歷,否則應無可能描述如此詳細,且有車牌後所載「燦啊」2字可資佐證。足見證人陳○雀上開證詞,堪信為真正。
③證人陳○雀嗣後於偵查中翻異,改稱:是一個在路旁收廢
鐵的賣給我的,確定不是郭文燦,我不認識郭文燦云云,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賣主是不是郭文燦我不知道,指認郭文燦是因為警察說就是這個人,我不認識郭文燦,忘記了云云(見原審訴87卷第74、94頁,本院卷第94、95頁)。惟證人陳○雀於警偵詢中之證詞已甚明確,且另有上開事證可佐,其嗣後翻異之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語,不足採信。被告否認改裝並販賣車號000-000機車予證人陳○○,所辯前開情詞,並無可信。
㈡附表編號2部分
①附表編號2所示B車即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KC720558
號機車係被害人張○官所有,於96年11月2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張○官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車號000-000機車之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人張○官於100年7月9日領回車號000-000機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11285卷第12、15、16、23頁)。又附表編號2所示A車即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RG000000號機車係陳盧○○所有,陳盧○○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於100年2月11日,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該機車紋身號碼有遭覆蓋之痕跡,經警方實施電解後發現該車引擎號碼顯影出KC7**55*,車身號碼顯影出000000000000,經警方向三陽公司查詢,得知該車身號碼為失竊機車2JY-088所有等情,已經證人陳盧○○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車號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號000-000機車之勘驗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1285卷第13、14、19-21、24-32、87、90頁)。足見證人陳盧○○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係以AB車改裝組合之贓車,應可認定。
②附表編號2所示A車即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
00號機車原係李○城所有,李○城於96年7月19日以9,00
0元之價格售予林○彬,林○彬再轉售予被告,被告將該車偽造改裝組合為AB車後,交予王○當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出售,王○當於96年12月3日以32,000元售予不知情之陳盧○○等情,業據證人陳盧○○、李○城、林○彬、王○當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陳述甚詳,並有李○城售車予林○彬之機車買賣合約書、PPQ-122之機車異動歷史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10384卷第4-5頁,偵11285卷第10-11、69-73、82-84頁,原審訴485卷第106-107、128-134頁)。被告坦承王○當為其買賣中古機車之客戶,2人有生意往來,且車號000-000機車確係其向林○彬所購買等情,惟否認有改造該車,辯稱:我確實向林○彬購買車號000-000機車,但這輛車被「借屍還魂」與我無關云云。本院參酌證人李○城係以9,000元之價格出售該機車予林○彬,可見當時該機車係尚未整理之舊機車;又證人林○彬於偵查中證述:該車是我跟李○城賣給郭文燦等語,復於檢察官提示扣案之附表編號2經以AB車改裝組合之車號000-000機車後,證稱:當時賣給郭文燦的不是這一型,買賣契約書上的機車比較舊,照片上的機車車型不只9,000元等語(見偵11285卷第82-84頁),足見李○城售予林○彬,林○彬再轉售予被告之機車係未經改裝之車號000-000舊機車,應可認定。再上開經以AB車改裝組合之車號000-000機車,係被告交予王○當經營之「明興機車行」出售,售價3萬元,王○當從中賺取2,
000元之事實,已經王○當於警偵詢及原審證述甚詳(見偵11285卷第71-72頁,原審訴緝1卷第141頁)。證人即王○當之員工葉○宇於偵查及原審亦證稱:被告牽機車來讓老闆寄賣,被告賣的都是新車等語(見偵6015卷第436-436頁,原審訴緝1卷第145-151頁)。綜上事證,堪認車號000-000機車確係被告向林○彬購買後,再以「借屍還魂」之方式改裝為AB車交由王○當出售,應可認定。被告否認改裝並販賣該機車予陳盧○○,無可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取得藉以「借屍還魂」之如附表編號2
、4所示失竊B車車身,均係被告在不詳處所以不詳價格,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人所購得,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云云。惟按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而言,凡為本條第2項行為所不包括之行為皆為收受,如受贈、交換、典質等有償無償之行為均是,行為人只須知其為贓物而收受,至他人取得該項贓物之詳情,則無深知之必要。次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而行為人騎乘他人所竊得之機車而無授受之行為,惟其明知該機車係他人所竊得之贓物,仍將之移歸自己持有使用,自屬收受贓物。本件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藉以「借屍還魂」之贓車,係向他人所買受,參酌上開說明,被告取得偽造車籍資料的贓車來源,應僅係收受贓物。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故買贓物,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尚難遽予認定。
㈣按出賣人之義務,本應擔保無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
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追奪擔保為買賣交易之重要條件。倘出賣人明知買賣標的物為贓物而隱匿此資訊,使買受人物認為來源正當而買受,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購得AB車之購買者陳盧○○,於購買時被告及共同被告王○當均未告知其所欲購買之機車,為經「借屍還魂」手法拼裝改造之贓車乙情,業經證人陳盧○○證述甚詳。且衡以被告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機車之引擎號碼,為掩飾贓車及逃避檢警之追緝,自無可能詳實告知購買人機車係經「借屍還魂」改造之贓車,否則豈非減低購買人之意願及購買之價格,及增加檢警查緝之風險。準此,被告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前開「借屍還魂」之手法偽造前開各機車後,被告及共同被告王○當於陳盧○○購車時,未詳實告知該車係經過拼裝改造之贓車一情,堪可認定。參酌陳盧○○係支付與當時市價相當之價格即3萬元,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二手機車,其意當係欲購買合法之機車,衡情若知所購得者為經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之贓車,理應不會購買或以此價格購買,而仍承擔遭合法失竊機車所有權人追奪之風險。故被告先以「借屍還魂」手法偽造機車,進而透過知情之王○當利用陳盧○○未加詳查,即將機車偽以合法車輛出售,致陳盧秀絨因而陷於錯誤,而以相當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共同被告王○當購買。核前所述,被告郭文燦及共同被告王○當顯係以詐欺之方法,相互利用個人分擔之行為,詐騙陳盧○○,使陳盧○○陷於錯誤,而取得所交付之價金,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將該條第1項、第2項合併成為同條第1項,另「牙保」之文字修正為「媒介」,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按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係表示自用小客車製造廠商及出廠時
期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汽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將汽車上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非變造(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偽造機車之引擎號碼,係附著於該機車上,故於出售偽造引擎號碼之機車時,若曾明示或默示主張該機車來源正當無虞,致買受人誤信該機車來源正當,自應認其已有隱含主張該機車之引擎號碼為真正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裁判要旨參照);刑法上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即應成立刑法第349條之贓物罪;質言之,對於贓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49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就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引詐欺取財罪,然因該部分與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2、4所示取得各該編號B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惟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買受之方式取得上開贓物,業如上述。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收受贓車,此部分事實,與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其不法持有贓車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附表編號2、4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與王○當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2、4所示各次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2、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4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2部分及附表編號4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103年
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收受贓車,偽造他人所失竊機車之引擎號碼,遂行借屍還魂之犯行,破解防盜措施,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車及被害人尋獲贓物之困難,復使社會增加防盜成本,破壞交易安全,助長竊盜犯罪後贓物銷售之通路,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造成交易糾紛,惡性非輕;且犯罪時間甚長,涉及之機車數量甚多,造成之損害甚鉅;被告未能因先前相同罪質之案件,獲取教訓,滌除惡性,竟仍變本加厲,再犯本案犯行;且於犯罪後飾詞圖卸,未見反省檢討之意,態度非佳;暨考量其犯罪情節、手段、贓車車價、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刑,附表編號4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示之刑,並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4之收受贓物罪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之贓物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4之收受贓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應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原審減為有期徒刑3月,依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號4之收受贓物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郭文燦因貪圖小利,收受贓車,偽造他人所失竊機車之引擎號碼,遂行借屍還魂之犯行,破解防盜措施,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車及被害人尋獲贓物之困難,復使社會增加防盜成本,破壞交易安全,助長竊盜犯罪後贓物銷售之通路,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造成交易糾紛,惡性非輕;且犯罪時間甚長,涉及之機車數量甚多,造成之損害甚鉅;被告郭文燦未能因先前相同罪質之案件,獲取教訓,滌除惡性,竟仍變本加厲,再犯本案犯行;且於犯罪後飾詞圖卸,未見反省檢討之意,態度非佳;暨考量其犯罪情節、手段、贓車車價、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2月又15日,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3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王○當於97年8、9月間,在其店內,將知情之買主葉○福
交付之老舊不堪使用之機車(車號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買入,由被告郭文燦交由集團成員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將贓車(原車號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00,係林○良於97年8月5日,○○○鎮○○路失竊(偽造引擎號碼為買主舊車之引擎號碼、噴漆、塗削車身號碼、更換鎖座,偽造引擎號碼之時間,係取得舊引擎號碼與失竊時間相較取其後),再懸掛原舊車牌以避人耳目,每臺約費7至10多日,再運返該店內,交予葉○福,葉○福給付2萬元。
葉○福旋將該車於○○鄉○○路○○巷○○號住處,交予知情之胞兄葉○忠收受使用(即附表編號1所示)。
㈡被告郭文燦向他人買入老舊機車及車籍,又在不詳地點故買
購入甫遭竊機車(均新車或近新車,失主、失竊時間詳如附表),並立即以同一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新出廠未久之贓車改造(偽造引擎號碼為舊車之引擎號碼、噴漆、塗削車身號碼、更換鎖座,偽造引擎號碼之時間,係取得舊引擎號碼與失竊時間相較取其後),再懸掛原舊車牌以避人耳目),再懸掛原舊車牌以避人耳目,未久,透過王○當在該店內處,低價售予買主(機車買主、售價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及同法第220、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王○當、葉○宇、葉○忠、葉○福、林○良、王○棋、黃○菁之證詞及失竊機車資料、買主車籍資料、機車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3所示機車與我無關,不是我賣的,買主我不認識等語。
五、經查:㈠附表編號1、3所示機車係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在被害
人林○良、黃○菁失竊之機車(即B車)上偽造合法之舊機車(即A車)引擎號碼及懸掛A機車車牌,經組裝改造之AB車,由王○當分別以2萬元、3萬元售予葉○福、王○棋等情,業據證人林○良、葉○福、黃○菁、王○棋、王○當分別於警偵詢中陳述綦詳(見偵10384卷第33-37、73-75、
14-17頁,偵1828卷第11-13、83、23-25、4-6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車號000-
000之車型比較照片、車號000-000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良於
100年10月18日領回機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
000之勘驗採證照片、車號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之車型比較及勘驗採證照片、車號000-000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之引擎號碼照片與原廠打造字型比對照片、車號000-000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10384卷第6、23-25、27-32、77、79-95頁,偵1828卷第26、28-30、32-42、93-94頁,原審訴緝
1卷第88-8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㈡共同被告王○當雖供稱:附表編號1、3所示機車是郭文燦
寄賣的云云。證人葉○宇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受雇王○當一年,98年我入伍前在王○當的機車行當學徒一年,郭文燦經常牽機車來,寄老闆賣,郭文燦牽來的都是看起來新的車等語(見偵6015卷第435-436頁)。惟證人葉○宇並未具體指明附表編號1、3所示經組裝改造之機車係被告交予王○當寄賣之機車,其證詞雖可以證明被告於97、98年間,曾將機車交付王○當,委託王○當出售乙情,但尚不能確切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機車即為被告委由王○當出售之機車。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曾經手附表編號1、
3所示機車,自難以共同被告王○當之證詞為唯一證據,即認定被告有偽造附表編號1、3所示機車委由王○當出售。
共同被告王○當之證詞缺乏其他佐證,殊難執以遽定被告罪名。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有
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附表編號1、3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號1、
3有罪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丙、沒收部分原判決沒收被告犯罪所得9萬元部分,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變賣如附表編號2、4所示機車,除附表編號4之1,6000元為被告獨得外,其餘所得先由共犯王○當取得2,000元之報酬,其餘再交付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王○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訴緝1號卷第141頁),故被告就附表編號2、4之犯罪所得,共計為(30,000-2,000)+16,000=44,000元,另附表編號1、3部分已經本院撤銷改判被告無罪,此部分即無沒收之問題。原審法院未查,就附表編號
1、3部分亦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而併予諭知沒收,自非恰當。此部分因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變賣如附表編號2、4所示機車,除附表編號4之1,6000元為被告獨得外,其餘所得先由共犯王○當取得2,000元之報酬,其餘再交付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王○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訴緝1號卷第
141頁),故附表編號2、4之犯罪所得,共計為(30,000-2,000)+16,000=44,000元,迄今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車輛,業經被告出售而登記於他人名下,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其上之車身號碼雖係偽造,惟非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之物,且已屬他人所有,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牙保者│失竊車主│失竊時間│失竊機車車│失竊地點│買主及其舊│買受金額│原審諭知主文││││(B車)││號及原引擎││機車車號及│(新臺幣)│││││││號碼││引擎號碼│及買受時間│││││││││(A車)│││├───┼───┼────┼────┼─────┼────┼─────┼──────┼──────────┤││王○當│車主:林│97年8月│車號:│屏東縣東│車主:葉○│2萬元│郭文燦犯收受贓物罪,│││明興│○良│5日│000-000│港鎮中山│福/使用者││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機車行│││引擎號碼:│路失竊│葉○忠││,如易科罰金,以新台││1│(抽佣│││00000-0000││車號:0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金2000│││00││935││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引擎號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TF-108746││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當│張○官│96年11月│車號:│屏東市內│陳盧○○│3萬元│郭文燦犯收受贓物罪,│││/明興││2日│000-000號│埔鄉 文昌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機車行││││路│車號:├──────┤,如易科罰金,以新台││2││││引擎號碼:││000-000號│96年12月3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00000000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引擎號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00000000號││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當│黃○菁│95年12月│車號:│屏東市忠│王○棋│3萬元│郭文燦犯收受贓物罪,│││/明興││18日│000-000號│孝路│││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機車行│││││車號:├──────┤,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引擎號碼:││000-000號│96年1月3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3││││000000-000││││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000號││引擎號碼:││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陸││││││││000號││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陳○龍│95年9月│車號:000-0│高雄縣林│車主:陳○│1萬6000元│郭文燦犯收受贓物罪,│││││12日中午│00號│園鄉東林│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12點│引擎號碼│西路衣元│車號:000-│在屏東縣萬丹│,減為有期徒刑參月,││4││││:00000000│素服飾店│0○○○鄉○○○路釣│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號│前│引擎號碼│蝦場│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0000000號││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