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HV-六九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新興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並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於遭攔檢後,不服舉發事實,亦拒絕簽收上開舉發單,經舉發警員告知義務及應到案日期予異議人知悉,嗣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轉舉發單位查證,經舉發單位函覆,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通過新竹縣竹北市○○○路、新興路交叉路口後約二百公尺經警攔查告發闖紅燈,然異議人於通過該路口時,該路口之燈光號誌為閃黃燈狀態,且異議人於舉發後亦發現該路段於該時段,燈光號誌幾乎每天均有此異常現象,故對該所裁決不符,爰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甲○○固承認有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HV-六九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新興路交岔路口之事實,然否認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以前詞為辯。經查,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員警 陳瑞淇 於舉發當日所填載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記載「服二二至二四時勤務,甲○○駕駛HV-六九六九自小客,由竹北市○○○路東向西直行,行經竹北市○○○路與新興路口,該駕駛甲○○闖紅燈直行,警方於中正西路四三九號前見HV-六九六九闖紅燈,該HV-六九六九前方無車輛,後方亦無車輛,警方逕行向前轉向攔查……並在中正西路五一○巷口攔查告發闖紅燈……」,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竹警交字第○九六五○○五五三三號函暨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附卷可稽。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既據當場舉發之員警陳瑞淇現場目睹,且嗣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詳細記載,衡諸掣單之舉發員警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就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則異議人既未就值勤警員舉發是否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事證明確,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異議人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對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四、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上開時間,駕車經過新竹縣竹北市○○○路、新興路交叉路口時,該路口燈光號誌為閃黃燈狀態,並無闖越紅燈違規行為。而抗告人於遭舉發後發現該路口燈光號誌每日於該時段均有此異常現象,原審未詳加調查,即認抗告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五、經查,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HV-六九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新興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經警員陳瑞淇當場攔停舉發。惟因抗告人不服舉發,亦拒絕簽收,警員乃告知義務及應到案日期,並於工作紀錄簿上記載「服二二至二四時勤務,甲○○駕駛HV-六九六九自小客,由竹北市○○○路東向西直行,行經竹北市○○○路與新興路口,該駕駛甲○○闖紅燈直行,警方於中正西路四三九號前見HV-六九六九闖紅燈,該HV-六九六九前方無車輛,後方亦無車輛,警方逕行向前轉向攔查……並在中正西路五一○巷口攔查告發闖紅燈……」,而警員陳瑞淇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嫌隙,當無於工作記錄簿上任意虛構抗告人違規事實之必要,所為記載,自屬可信,業據原裁定詳載理由依據,且依上開工作記錄簿所載,警員係在對向車道見抗告人駕駛之小客車闖越紅燈,當時小客車前後均無車輛,警員當能清楚目睹抗告人之違規行為,顯見抗告人確有闖越紅燈之事實無疑。雖抗告人於本院提出錄影光碟一片,據以指稱上開路口燈號於晚間時段,經常故障形成閃黃燈現象。惟經本院勘驗光碟結果,該光碟所錄之路口燈號固有出現閃黃燈情形,然此係抗告人事後自行拍攝,內容亦無道路名稱、拍攝日期及時間,已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經警舉發時,上開路口號誌亦因故障成為閃黃燈狀態。況依常情判斷,設抗告人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號誌已變為閃黃燈,執勤警員應無當場攔停之可能。自無從以抗告人提出之光碟,認抗告人並無本件違規行為。足見抗告人抗告,猶執前詞,否認有闖越紅燈,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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