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18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郭盈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89號,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6頁第10行第6字「厲」應係「利」之誤寫應予更正及後述理由三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丙○○之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及證人甲○○於原審90年自字第149號審理時,均陳稱本案支票遭竊取並偽造之支票,業據告訴人於95年11月3日具狀陳明,惟原審並未細繹 云云
三、惟查:
(一)證人甲○○於本案檢察官94年4月25日偵查中證稱:「系爭AD0000000號支票,...我不知被告開立支票,支票上的印章是我甲存的印章,...直到丙○○告我及被告才知道有開立此支票,...系爭AD0000000號支票沒有同意被告開立,印章亦非我的印章」云云(見6515偵卷第12頁、第13頁);嗣證人甲○○於本案檢察官94年8月16日偵查中證稱:「因為她(指被告)當時信用破產,我把支票本借給她開票,本來是連印章都交給她,但後來發現這樣不妥,我就把印章拿回來,所以之後她開票都要和我商量,我才會把印章給她,她開這二張票時未經過我同意,印章也是她在家裡隨便拿的,並非我甲存帳戶之印鑑章。」云云(見3888他卷第17頁);嗣證人甲○○於本案檢察官95年8月23日偵查中證稱:「系爭二張支票有問過被告,她向我表示需要借調資金,所以才會開那二張支票」云云(見1109偵卷第14頁);嗣證人甲○○於原審95年11月2日審理中則證稱:「...我發現我帳號的票有跳後,我才取回印鑑,...支票本沒有收只有收印鑑章,...告訴她有跳票之後的幾天,因為我思考過跟我的信用有關,所以我就去要回我的印鑑章,收回印鑑章之後沒有再將印鑑章交給被告,...收回印鑑章時被告不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嗣證人甲○○於本院96年12月27日審理中則證稱:「88年被告跟我借支票,她使用的時候,一開始印章跟支票本由她保管,到後續88年底或是89年初,我發現情形不對,因為關於我的信用,我跟她說印章還給我,我自己保管,支票本讓她保管,要用印章再找我,我有明確告訴她,她開支票一定要經過我同意,我才蓋章。...後來她都有找我蓋章...」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第4至5頁);惟證人甲○○於原審另案(原審90年自字第149號)90年3月14日訊問時則稱:「當初被告(指本案被告乙○○)有向我借票,用於生意週轉,系爭支票是我放在被告那裡保管,我沒有同意且不知她發票,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的章,是我乙存的章,因為較不重要,我放在家中抽屜,甲存的章我都帶在身上保管,(有無授權被告簽發支票?)88年我甲存印章放在被告那裡,後來我發現金額越開越大,我才將甲存印章取回」(見原審90年自字第149號卷第42至45頁);嗣證人甲○○於原審同案90年4月23日訊問時則稱:「因為被告之信用不好,我才將票借給被告使用,後來我發現票開出金額變大,約在500000元至0000000元,我才聽朋友勸告自己保存甲存印章,被告以自己保管我的乙存印章,蓋在我的支票發票欄。」等語(見原審90年自字第149號卷第154頁)。
(二)是由上引證人甲○○之多次證述,足見證人甲○○於原審90年自字第149號案件審理中,並未陳稱系爭支票遭被告竊取或偽刻圖章(見上訴書後附告訴人之聲請狀)等語,此部分業經本院調取原審90年自字第149號卷查明無訛,此有該案相關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此部分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所陳,已乏所據,亦非事實。
(三)據證人甲○○上引諸多供述,足見證人甲○○之支票本連同該帳戶之印鑑章原係均交由被告使用、保管,因被告開立之金額變大或跳票後,證人甲○○才將該帳戶之印鑑章取回,此部分證人所述固均相符;惟證人關於其取回甲存印鑑章之時間不確定,固屬人情之常,惟據卷存資料所示,證人甲○○甲存帳戶第一張退票之支票票號是AD0000000號,其日期為89年1月31日,金額為0000000元;另證人甲○○甲存帳戶第一張金額達百萬元之票號是AD0000000號,日期為89年1月24日,金額為0000000元;是足見證人甲○○果確有取回甲存印鑑章,其時間應係在89年初(一、二月間)無訛。惟依卷存諸多支票影本(如票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所示,89年2、3月間,即證人被告甲○○稱其取回甲存印鑑章之後,被告使用證人甲○○甲存帳戶之支票尚有多次係蓋用證人甲○○甲存帳戶之印鑑章,其間固亦有蓋用證人甲○○之乙存印章之者(如票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然於證人甲○○稱其取回甲存印鑑章之後,被告使用證人甲○○甲存帳戶之支票尚蓋用證人甲○○甲存帳戶之印鑑章,顯見於證人甲○○取回甲存印鑑章之後,證人甲○○尚同意被告使用其甲存支票無訛。
(四)另就系爭支票是否經證人甲○○之同意後開立、證人甲○○取回甲存印鑑章時被告是否在場或知情、證人甲○○之乙存印章究否隨意置於家中或由被告保管等節,證人甲○○之上引先後多次供述顯不相符合;其中或不免因記憶、表達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所致;然衡諸證人甲○○係系爭支票之形式發票人、其與被告原係夫妻現已離婚等情,證人甲○○關於系爭支票顯具利害關係,而證人甲○○上引諸多供述,顯難期公允,要難遽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述上訴意旨所陳,並非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住臺中市○○路○○○號義務辯護人 彭安國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案外人甲○○原係夫妻,乙○○於信用破產後,因工作亟需使用支票,甲○○遂將所有之空白支票本交與乙○○持有使用,惟聲明開立支票前須事前取得其同意。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88年底間,擅自盜用甲○○之印章,在不詳地點,以甲○○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空白支票本,開立面額分別係新臺幣(下同)250萬元、26萬7075元,支票號碼為AD0000000、AD0000000號,票載日期為89年3月18日、89年3月25日之支票2紙後,於89年初之不詳時日,分2次持上開2紙支票向丙○○借款,使丙○○陷於錯誤,如數將上開支票所載之同額款項借與乙○○,嗣上開支票屆期遭退票後,丙○○持向甲○○催討債務,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證及證人甲○○之證述,卷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與證人甲○○提出之甲存印鑑與遭被告乙○○盜用之一般印鑑印文一紙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丙○○,也沒有偽造有價證券,支票是甲○○借給我使用的;因為甲○○的甲存印章與其他普通乙存印章很像,所以拿錯印章,那時候的想法只要是開給客人的票,就是用那顆印章,我當時根本不知道有兩顆印章,可以調大眾銀行的支票存根來看;250萬元的支票是一筆180幾萬元的借款及另外一筆利息加在一起才開給他的,26萬元的支票是利息部分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問:何時開始借款給被告?)80幾年開始的,剛開始他拿支票跟我借錢,在這件事發生前也都有借有還,並沒有欠我任何錢。(問:當初為何同意借款給她?)因為被告母親的關係,我跟她母親是很要好同學,她就利用這層關係,透過我向我的朋友借錢,利息是我朋友在收,利息最多二分五,利息是事前內扣,我只是中間轉手,我並沒有任何好處,純粹幫忙而已。(問:是否乙○○一開始是用甲○○的支票向你借款?)是,但跳票之後,乙○○才拿另外三張客票耀喚回先前甲○○所開大眾銀行面額250萬的支票回去,當時我沒有立即將該張支票還給被告,我跟她說等支票兌現後,我再將支票還給她,這是包含利息在內的」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0號偵查卷第25頁),是依本件告訴人丙○○上開所述,其與被告乙○○之間曾經多次以甲○○之支票往來借款,純粹係因與被告乙○○之母親是要好同學,基於情誼而幫忙借款,是本件被告乙○○持案外人甲○○之支票而向告訴人丙○○借款尚無任何施用詐術之可言。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復在證稱:「(事後被告有無支付本票給你?)有,她開400多萬的本票給我,這是包含這些支票,以及其他她欠我的總額,上開支票我並沒有還給她,她也沒有另外拿現金給我。(你拿到支票後有無到銀行去照會信用?)甲○○的那兩張支票我有去照會過,並沒有問題,所以我才拿去跟朋友借錢,後來的三張客票我也有拿去照會,有沒有問題」等語(見同上偵查筆錄」。則依告訴人丙○○上述借貸往來情節以觀,告訴人丙○○於借款時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且其持有支票亦甚為謹慎,並非缺乏經驗而思慮不周;而被告乙○○於支票跳票後,復就其所積欠告訴人之全部債務及利息,亦曾簽立400餘萬元之本票與告訴人,顯見被告並無任何拒絕償還或推託債務之情事。
(二)告訴人丙○○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89年3月18日簽發的250萬元的支票,是在甚麼時間、甚麼地點簽發的?)不是17日就是18日,因為如果她給我的支票銀行當天代收,我就當天存入銀行,如果來不及就隔天存入銀行代收。(問:當時交給你這張支票是做甚麼用?)她之前有退2張、還有其他,就來換退回去,換幾張不記得,也是換甲○○的退票回去。(問:為何之前稱是拿250萬支票向你調借?)因為我忘記了,這是貨款,因為她要批貨,賺的錢要分我們多少她都講好了,玖是我們出錢,她出力。她100萬,100萬也是調現金。就是她之前拿支票調現金要付貨款,但是因為支票跳票,所以才拿這250萬的新票來換舊票。(問:另外一張89年3月25日面額26萬7簽零75元的支票,是何時簽發給你?),不記得,應該也是25日當天或前一天。:::::因為她之前有欠我錢,這是付給我欠款。(問:之前說這兩張票是跟你調現金?)那時我忘記了,這兩張是貨款」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
2日審理筆錄)。其就被告簽發起訴書所載支票之原因,前後所證之情節已有不一。且依告訴人上開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觀之,告訴人所持有被告乙○○交付之票面金額分別為250萬元及26萬7075元之支票各一張,並非係被告乙○○持以向告訴人借款之用而交付,而係因之前被告乙○○所交付之支票跳票,故被告乙○○始持系爭之支票換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票號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之三張支票,是否是被告向你調現時所持之支票?)是,她開了一張二百五十萬元的支票給我,後來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也遭退票」等語(見本院96年8月22日審理筆錄)。而上開票號AD0000000、AD0000
000、AD0000000之三張支票,其發票日均係89年2月29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50萬元、100萬元及50萬元,其背後均有告訴人丙○○之背書,堪信告訴人上開所述,係被告持交告訴人三張支票,因均遭退票後,被告始持系爭之
250萬元及26萬餘元之支票二紙換票,則本件純係支票退票後之換票,與借款並無關係。又上開三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均為89年2月29日,則告訴人當係於89年2月29日退票當日或其後7日內,持向被告乙○○進行換票,俾由被告乙○○將上開三紙退票持向票據交換所註銷退票,則被告簽發起訴書所載之票載日期為89年3月18日及2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50萬元及26萬餘元之支票,其實際簽發日期當為89年2月29日或其後7日內,故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發票日為89年3月18日及25日當日或前一日云云,顯與實際不符,尚難採信。
(三)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何時開始借乙○○支票?)88或89年開始將支票及印鑑借給乙○○使用。(乙○○開票時會告知你嗎?)一開始不用,支票、金額及幾付對象我都不會過問。後來開始有退補紀錄發生後,以及金額很大的情況之下,我將甲存印鑑收回,但支票仍由乙○○保管,等她要開票時才向我拿印鑑」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偵查卷第13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開始是支票跟甲存印章都放在她那邊,因為那時候乙○○有開一家輝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以我就把支票借給她,(甲存印章)就是由她保管。借給她之後支票跟印章都交給她,她放在哪裡我不知道,是後來有一次我要用票問她在哪裡,她說在床頭櫃,我在床頭抽屜找到。(蓋在
250萬元支票上的乙存印章呢?)乙存印章是普通印章,我就隨便抽屜放,她要拿都可以拿到。因為乙存印章有好幾個,家理有五、六個,就隨便放。支票上的印章的確跟甲存的很像。當時票是她在用,都是她在弄,我沒有過問,因為我不是要借她錢,只是她方便工作上使用。(你是甚麼時候不借支票給她?)有沒有說不借給她。因為那時候已經開始有跳票紀錄,銀行有通知我,我去看金額,有些金額太大、上百萬,因為這關係到我的信用問題,所以我就告知乙○○爾後你要用票要經過我的同意。後來我有把印章拿回來放在自己身上,支票本沒有收,因為沒有印章她如果要開票的時候,就會來找我。收回印章的時候乙○○不在場,我是跟乙○○說你要開支票的時候,要事先告訴我金額、用途,我如果有同意的話,才可以開。印章拿回去的時候我應該沒有告知她。(乙○○是否知道你把印章拿回去?)這要問她,我印象中我是直接把印章拿回來放在我身上。(平常你是否有同意她使用你的普通印章?)沒有同意,也沒有不同意。我沒有刻意去說普通印章不可以用」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日審理筆錄)。故依上開證人甲○○所證,其確實有將其所有之支票及印鑑張交予被告乙○○,授權乙○○簽發支票使用,雖證人甲○○證稱其於發現被告乙○○所簽發之金額過大,伺候復將該支票之印鑑章取回,然其於取回印鑑章時被告並不在場,證人甲○○復未明確告知不再授權被告乙○○簽發支票使用,亦未向被告乙○○取回支票本,尚難認為證人甲○○以向被告乙○○終止授權使用支票,則被告以甲○○名義所簽發隻系爭支票應屬有效,尚難認為被告乙○○於簽發支票時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證人甲○○雖證稱系爭
250萬元及26萬餘元之支票二紙,係於其取回支票印鑑章之後始行簽發,惟其於該二紙支票之票據責任,與被告乙○○係處於厲害衝突之狀態,茍其承認係其所授權簽發,其即需負擔發票人之責任,是故於此利害衝突之情況,實難期待證人甲○○為不利於己之公正陳述,是其此部份所述,尚有偏頗之虞,其證明力顯然過低,難予採信。況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具體明確證述其收回印鑑章之正確時間,自難僅憑其甚為模糊之證詞,即認為證人甲○○確實有曾收回對於系爭支票簽發之授權。
(四)依據台票據交換所96年3月26日函覆之甲○○存放於大眾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正本20張及影本2張,上開22張紙票以甲○○之甲存印鑑章簽發者共計11張,其發票日期分別為89年1月31日、2月5日、2月15日、2月18日、2月
26日、2月28日、2月29日、3月5日、3月10日、3月15日及3月15日,其中發票日為89年3月15日之支票2張,分別有被告乙○○及輝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背書,顯見均係被告乙○○之簽發使用,是被告乙○○於89年3月15日尚持有甲○○之甲存印鑑章;另外以甲○○之普通印章即乙存印章(惟與上開甲存印鑑章極為相似)簽發之支票亦有11張,其發票日期分別為89年2月12日、2月20日、2月21日、2月29日、2月29日、3月3日、3月6日、3月9日、3月29日、3月31日及4月5日共計11張,對照前開以甲存印鑑章所簽發之支票,兩者之支票幾乎相互交錯對開,顯見被告乙○○係因未注意兩枚印章之差異,而交錯使用,以致兩枚印章所簽發之支票數量相等、日期交錯,而發生交互對開使用之情形,則被告辯稱係不知有相似之兩枚印章而錯用等語應堪採信。又查,本件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皆為「存款不足」而非「印鑑不符」,且告訴人以系爭支票所換回之票號AD0000000、AD0000
000號兩張支票中,前者蓋用甲○○之乙存印章,後者蓋用甲存印章,此兩張退票理由因僅有「存款不足」而無「印鑑不符」,以致告訴人及被告均無從知悉簽發支票之印鑑不符,足認被告主觀上尚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告訴人之指述尚難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證人甲○○之證詞亦難遽採,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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