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盈瑋選任辯護人胡書瑜律師
彭英翔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9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457、29526、323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盈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均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證據增列「被告楊盈瑋於本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被害人 吳家妘 (原名 吳秋婷 )、 洪振嘉 、 黃靖雅 、 鍾宛蓉 、 賴雅君 、 楊莉貞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對於其行為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其業與被害人洪振嘉、楊莉貞調解成立,並與被害人鍾宛蓉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明細影本、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證,被害人吳家妘、黃靖雅、賴雅君因未出席調解致被告尚未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及被害人吳家妘請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簡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偵訊供陳: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見偵14992卷第93頁),意即被告所得報酬為匯款金額之5%。本案被害人等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額共計45,950元,報酬應為2,297元【計算式:45,950×0.05=2,297(元以下捨棄)】,上開金額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但本案被告既已與被害人洪振嘉、楊莉貞調解成立,並與被害人鍾宛蓉達成和解,並依調解及和解內容分別給付1萬元、1,600元及800元,其賠償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上開被告所賠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仲雍、鐘祖聲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92號被告楊盈瑋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1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盈瑋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幣託虛擬貨幣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遂行財產犯罪及取得贓款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可能成為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在全家便利商店崇倫門市寄交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 林純 」之人,並將金融卡密碼以LINE訊息發送予該人,以及配合該人要求提供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全家便利商店之繳款條碼,而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放任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盈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11月12日,發送虛偽之紓困借款廣告簡訊予吳秋婷,經吳秋婷聯繫後,並冒稱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佯稱必須繳款解凍虛擬帳戶,始能繼續審核過件云云,致吳秋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幣託虛擬貨幣全家便利商店繳款條碼,同年11月12日21時11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安慶門市繳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加值虛擬貨幣入楊盈瑋上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其後該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內所提領出售虛擬貨幣後之所得款項,於扣除手續費後均轉入楊盈瑋上開中國信託金融帳戶。
二、案經吳秋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盈瑋對於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秋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記錄列印資料、借款合同訊息列印擷圖、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被告楊盈瑋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暨交易紀錄、被告楊盈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幫助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許宗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57號被告楊盈瑋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1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法院(地股)審理之111年度易字第109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盈瑋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幣託虛擬貨幣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遂行財產犯罪及取得贓款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可能成為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在全家便利商店崇倫門市寄交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純」之人,並將金融卡密碼以LINE訊息發送予該人,以及配合該人要求提供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全家便利商店之繳款條碼,而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放任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盈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11月14日,發送虛偽之借款簡訊予賴雅君,經賴雅君聯繫後,並冒稱為「張專員」,同時發送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條碼予賴雅君,佯稱必須先行繳費、帳戶資料填寫錯誤,必須再度繳費以解除凍結帳戶,始能撥款云云,致賴雅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幣託虛擬貨幣全家便利商店繳款條碼(00000000000號),同年11月15日17時12分,在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清豐門市繳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加值虛擬貨幣入楊盈瑋上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其後該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內所提領出售虛擬貨幣後之所得款項,於扣除手續費後均轉入楊盈瑋上開中國信託金融帳戶。案經賴雅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楊盈瑋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雅君於警詢之指訴。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全家便利商店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寰宇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幣託帳戶用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8307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楊盈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楊盈瑋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99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法院(地股)以111年度易字第109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以同一行為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檢察官蔡仲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26號被告楊盈瑋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地股審理之111年度易字第109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盈瑋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幣託虛擬貨幣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遂行財產犯罪及取得贓款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可能成為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在全家便利商店崇倫門市寄交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純」之人,並將金融卡密碼以LINE訊息發送予該人,以及配合該人要求提供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全家便利商店之繳款條碼,而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放任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盈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11月15日19時許,發送虛偽之紓困借款廣告予洪振嘉,經洪振嘉聯繫後,並冒稱為貸款公司,佯稱必須繳款做財力證明,始能繼續審核過件云云,致洪振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幣託虛擬貨幣全家便利商店繳款條碼(第一段條碼:101116KKV、第二段條碼:00ldZ00000000000、第三段條碼:000000000000000),同年11月16日15時13分,在全家超商板橋莒光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繳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加值虛擬貨幣入楊盈瑋上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其後該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內所提領出售虛擬貨幣後之所得款項,於扣除手續費後均轉入楊盈瑋上開中國信託金融帳戶。案經洪振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洪振嘉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記錄列印資料。
㈡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
㈢被告楊盈瑋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暨交易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楊盈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楊盈瑋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99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1年度易字第109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以同一行為提供同一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鐘祖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38號被告楊盈瑋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之1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彭英翔律師
胡書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法院(地股)審理之111年度易字第109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盈瑋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幣託虛擬貨幣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遂行財產犯罪及取得贓款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可能成為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在全家便利商店崇倫門市寄交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純」之人,並將金融卡密碼連同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予以拍照後,以LINE訊息發送予該人,以及配合該人要求提供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全家便利商店之繳款條碼,而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放任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盈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3月間某日,經楊莉貞在於臉書「潭子好康聯盟」社團刊登徵求農遊券貼文後,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暱稱「 陳俊豪 」發送MESSENGER訊息予楊莉貞,佯稱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出售2張農遊券予楊莉貞,施用詐術致楊莉貞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21時26分,轉帳1600元入楊盈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㈡於同年月18日21時2分,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暱稱「 陳柏誠 」發送MESSENGER訊息予鍾宛蓉,佯以詢問是否購買「動滋券」,施用詐術致鍾宛蓉陷於錯誤,回覆訊息答允後即於同年月18日22時6分,轉帳750元入楊盈瑋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㈢於同年月19日22時30分,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暱稱「陳柏誠」發送MESSENGER訊息予黃靖雅,佯以詢問是否購買「動滋券」,施用詐術致黃靖雅陷於錯誤,約定以600元之價格購買2張「動滋券」,旋即轉帳600元入楊盈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帳戶。嗣因楊莉貞、鍾宛蓉、黃靖雅聯繫賣家無著後,始悉受騙。案經鍾宛蓉、黃靖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楊盈瑋之自白。
(二)告訴人鍾宛蓉、黃靖雅及被害人楊莉貞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黃靖雅提出之詐欺訊息列印擷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鍾宛蓉提出之詐欺訊息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楊莉貞提出之詐欺訊息列印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中華邸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楊盈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楊盈瑋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99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法院(地股)以111年度易字第109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檢察官蔡仲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