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2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及十字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金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扣案之老虎鉗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及腳踏車1臺,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金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0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等可參。上開扣案之老虎鉗及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之腳踏車1臺係被告所竊得,為何人所有不明,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該扣案物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首揭說明,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