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隆
吳伯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九列第一句後補充:「3人謀議既定後,即責由陳OO1人下手實施,甲○○則負責事後手機之拆解與銷贓」;第十一列第二句補正為:「於丙○○、甲○○、不知情之 謝存凱 (為丙○○之同學)在場全程目睹下(丙○○、甲○○僅係單純在場,未有把風或其他參與實施之情)」;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責,但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同此,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等組成竊盜集團,謀議四處行竊,雖屬共同正犯,但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而言,其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把風當然亦屬分擔行為之一部),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參照)。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271號、96年度台上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渠等2人與另案少年被告陳OO(姓名年籍詳卷),基於共同犯罪之決意,事先同謀,其後責由另案少年被告陳OO下手實施,雖另案少年被告陳OO下手時,被告丙○○、甲○○有在場見聞,惟渠等2人並未有何為之把風等下手參與實施或分擔行為之情,業據被告丙○○、甲○○、另案少年被告陳OO、證人謝存凱於偵訊時供述與證述明白(見偵卷第65至67頁背面),是被告丙○○、甲○○雖屬共謀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應以正犯論,惟按上說明,仍與「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未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部分稱被告丙○○、甲○○、另案少年被告陳OO有「行為分擔」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僅因看不慣告訴人乙○○之言行,竟任意竊取告訴人財物,銷贓變賣,欲從中獲利,所為實有可議,然考量被告2人均未成年,涉世未深,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約履行,態度良好;暨衡酌渠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本件被告2人共同行竊所得之行動電話,部分零件業經扣案而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部分零件則因被告甲○○拆解該行動電話後任意丟棄,無法尋得,然此種非基於被害人出於形式上任意性之交付或移轉意思表示,逕以行竊方式強行自被害人處取走之犯罪所得,因連一個被害人同意為財產移轉交付之形式上的意思表示都不存在,非屬一個有效的取得行為,該遭竊之物仍屬被害人所有,被害人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被告主張所有權或損害賠償等權利,應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台非字第5號、69年台上字第3699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86年度台非字第2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蓋修法前後不論是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所得之物之沒收,均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主要範疇,文句相同,立法理由上亦未明示與以往迥異之設例或說明,解釋上雖可依修法精神微調部分內容,然仍不宜過度跳脫既有判例與實務見解之範圍),爰不予沒收(惟縱或寬認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然因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害,如仍予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情,本院仍得依法裁量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2人均為未成年人,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如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被告丙○○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號之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少年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乙○○、謝存凱均為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私立達德商工」(下均稱達德商工)」汽車修理科二年級丙班同班同學。甲○○、丙○○、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5日、6日日間某時許,共同計劃由陳○○在達德商工汽車修理科二年級丙班教室內竊取乙○○iPhone6splus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後變賣。嗣陳○○於105年6月6日中午12時5分,在達德商工汽車修理科二年級丙班教室內,於丙○○、甲○○、謝存凱在場全程目睹下,趁乙○○在座位上趴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李伯毅 所有放置在座位抽屜內該行動電話,後再將該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在達德商工大門川堂前侯車處轉交甲○○,由甲○○帶回其在彰化縣○○鄉○○村0鄰○○路00號之00住處內拆解,留下該行動電話螢幕面板、鏡頭、充電器、耳機、所屬IC板等零件準備銷贓變賣,其餘行動電話零件則予以丟棄在甲○○上開住處後方大排水溝內。後經乙○○發現該行動電話失竊報警處理,經員警 許甫郡 通知本案現場目擊證人謝存凱詢問後,始查獲上情,並查扣甲○○未及出售銷贓之該行動電話螢幕面板、鏡頭、充電器、耳機、所屬IC板等零件(均業已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丙○○並於偵訊中坦承:伊一開始向甲○○提議竊取乙○○所有該行動電話,甲○○再向陳○○提議竊取該行動電話,伊三人曾共同計劃竊取該行動電話,另伊於陳○○竊取該行動電話時,全程在場目擊,又伊已與乙○○談好本案和解金額為50000元,但尚未給付等語;被告甲○○並於偵訊中坦承:伊與丙○○、陳○○等三人討論計劃竊取該行動電話,另陳○○於竊取前,向丙○○及伊表示如果現在竊取該行動電話,保證可以得手,又伊與丙○○全程目擊陳○○竊取該行動電話,另丙○○向伊說該行動電話如果銷贓出售,要分他部分贓款等語(若被告丙○○、甲○○於審理時為脫罪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丙○○、甲○○105年8月12日偵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陳○○、告訴人乙○○、證人即本案現場目擊者謝存凱於警詢時證述、偵查中結證相符。此外,並有警員許甫郡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被告丙○○於105年8月12日偵訊時當庭所繪犯案現場簡圖、被告甲○○犯罪現場指認相片及該行動電話螢幕面板、鏡頭、充電器、耳機、所屬IC板等零件相片、告訴人立具之贓認領保管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在卷可稽。另查扣被告甲○○未及出售銷贓之該行動電話螢幕面板、鏡頭、充電器、耳機、所屬IC板等零件扣案可稽。是被告丙○○、甲○○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丙○○、甲○○與少年共犯陳○○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爰請審酌被告丙○○、甲○○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甲○○素行難謂不佳,又被告丙○○、甲○○竟不思以正當合法方法取得金錢,卻圖以竊取告訴人李伯毅所有該行動電話變賣為金錢花用,無視法紀,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實已影響社會秩序,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十分不該;被告丙○○首先提議犯本案,為本案始作俑者,另被告丙○○、甲○○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甲○○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30000元,有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丙○○與告訴人和解約定賠償50000元,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丙○○、甲○○甫滿18歲年輕識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請從輕量處被告丙○○拘役35日、被告甲○○拘役30日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
四、另若被告丙○○、甲○○於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藉詞狡飾,否認竊盜犯罪,顯見被告丙○○、甲○○犯後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請均各從重量處被告丙○○、甲○○有期徒刑5月之刑,以資警懲,並維社會公平正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黃裕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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