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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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76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告 陳玉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9年7月26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信貸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49,547元;利息部分,依系爭信貸第3條、第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27,614元,延滯期間利息則自9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549,547元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亦尚未收取利息及依系爭信貸第4條約定之帳務管理費100元。另依系爭信貸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自97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件爰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經查,原告係依兩造間系爭信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該契約第11條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是以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為有誤,揆諸首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珊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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