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2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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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2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豐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續字第13號死者蔡建豐疑施打毒品致呼吸性衰竭死亡案件,於相驗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432公克),係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1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1級毒品,依同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本件被告蔡建豐於民國102年3月26日上午10時6分許死亡,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而本件如聲請書所述時地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432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相續字第13號卷第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