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732號
原告 趙金蓮
訴訟代理人 許恬心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王黃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泉州清潔分隊同事,被告在臺北市環保局中正區清潔隊泉州分隊(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於民國108年12月3日13時30分許清潔員點名時,故意霸佔大廳主席台並當著38位清潔隊員前,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言語內容包含:「趙金蓮跟某某某發生關係」、「趙金蓮跟四位男性之性愛影片」、「垃圾鬼」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嚴重減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又因被告前述公然侮辱及誹謗行為致原告產生急性壓力反應,有失眠、精神緊張、情緒不穩、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侵害原告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00,8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80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以系爭言論誹謗原告之行為,應由原告對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當時言論並未提及原告所指摘之內容,且未敘及可資辨識指涉對象為原告之具體人別資料,在場者難以從該言論中得知被告係針對何特定對象所為之發言,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健康權,原告僅以一紙僅有兩人簽名、且不知簽名真實性之「連署書」,即聲稱被告有誹謗原告之侵權行為,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另原告泛稱「原告產生急性壓力反應,有失眠、精神緊張、情緒不穩、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云云,惟亦未見原告舉證該症狀係被告行為所致,以上足稽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0元及醫療費用800元等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侵害其名譽權,並導致原告產生急性壓力反應,有失眠、精神緊張、情緒不穩、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侵害其健康權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為系爭言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有 謝菊花 及 金永昌 簽署之原證一(見本院卷第13頁)為證,然依證人謝菊花結證稱:原證一是當時原告拿給我簽的,因原告表示要向對上反應將被告調走,我才幫他簽這個名,文件的內容,我沒有仔細看,原告說是為了要將被告調走,我就簽名了,上面的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我並不清楚就簽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及證人金永昌結證稱:原證一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但是內容我沒有看,因原告跟我說簽這個是要讓被告調走,我就簽了,我真的沒有看,原告說要讓被告調走,我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是依證人謝菊花、金永昌上開證述,渠等雖有在原證一上簽名,但關於原證一所載內容則不清楚,是原證一仍難據為被告有為系爭言論事實之證據。
㈢又參證人 周金秀 結證稱:我認識兩造,是清潔隊的同事,108年12月3日下午點名的時候,被告在前面講話,他用臺灣話講有一個女人跟人怎樣很難看,很骯髒,後來點完名大家就散了,被告在前面講這些話,就是要跟大家分享,但是講話的音量只有前面兩三排聽得到,他為什麼忽然講這個我也不知道,原告當天有在場,他有聽到被告講的話,我點完名後就出去了,我不知道他的反應怎麼樣,被告講這些話的時候,沒有提到原告的名字,也沒有人回應他,我知道被告當天講完話,有被分隊長叫去輔導,要求被告不要在分隊裡面吵架,有事到外面講,但是108年12月3日我沒有看到兩造在吵架,我不知道108年12月4日發生什麼事,因我要帶孫子,我點完名就離開了,我沒有聽到被告罵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6頁);證人 王小紅 結證稱:108年12月時我的工作是環保局的臨時清潔員,在泉州分隊,原告與被告都是我的同事,108年12月3日下午1點30分時我們進行點名,點名時我會看手機,被告那天有在台上,他講什麼內容我不清楚,原告跟被告那天有吵架,但是吵架的內容及吵架的原因我都不清楚,我沒有聽過被告說原告跟別人發生關係,或是有性愛影片或垃圾鬼的話,在卷第165頁申明書上簽名,是因當時原告哭哭啼啼找我幫忙,說他要調隊,我當時心軟沒有看清楚內容,就直接簽名了,但後過幾天我覺得不妥就找分隊長將我的姓名劃掉,事發當時我都在滑手機,不知道兩造在講什麼,也沒有聽到他們吵架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3頁);證人謝菊花結證稱:我與兩造同為泉州分隊清潔隊員,108年12月3日下午一點半左右,我有到分隊進行點名,被告當時有在班長點名的台上講影片,被告說我跟大家分享一個女的有跟某某某的影片,他說那個影片給大家分享,沒有講趙金蓮,有講垃圾鬼,被告講完後原告就跟被告吵起來,就是為了被告提出的影片,被告說這個影片是聽人家講的,要跟大家分享,我也不知道原告為何要跟被告吵架,當時被告沒有講是在講誰,但是因為原告去跟被告吵架,會讓我聯想影片的主角就是原告,108年12月4日我是知道兩造又在吵架,但是吵架的內容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是不是在講影片的事情,我當時在刑事庭時說,被告在台上罵人,因為這個影片的事情我之前就知道,被告這樣子在台上講出來,我認為他就是在罵人,我覺得被告是罵趙金蓮,講了以後趙金蓮就跟原告吵起來,所以我認為被告就是在罵原告,也就是誰跟被告吵起來,我就覺得被告在講的那個人就是那個人(見本院卷第222-224頁);證人金永昌結證稱:我跟原告及被告都是泉州清潔隊的隊員,108年12月3日下午1點半,我有出席點名,被告常常罵原告三字經,那天早上也有罵原告,但是沒有說「趙金蓮跟某某某發生關係」、「趙金蓮跟四位男性之性愛影片」,我有聽到垃圾鬼,我有聽到被告罵原告垃圾鬼,我那天是知道兩個人在吵架,但是內容我不知道,也不記得有性愛影片的相關話題,點完名我就走了,我走的時候兩造還在吵,兩造開始吵架之前,我不曉得被告在主席台上講什麼話,吵架當時我沒有聽到被告說不是在罵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6頁),是依證人周金秀、王小紅、謝菊花、金永昌上開證述,均未聽聞被告有講述「趙金蓮跟某某某發生關係」、「趙金蓮跟四位男性之性愛影片」之情事,但證人謝菊花、金永昌有聽聞被告罵原告「垃圾鬼」之情事,證人所證為渠等親身經歷之事,且與本件無何利害關係,所證自堪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罵原告「垃圾鬼」部分,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有講述「趙金蓮跟某某某發生關係」、「趙金蓮跟四位男性之性愛影片」部分,則不可採。而被告在眾人之前公然辱罵原告「垃圾鬼」,乃貶損原告之人格,自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是被告應就罵原告「垃圾鬼」部分,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就罵原告「垃圾鬼」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以系爭言論誹謗原告之行為,
導致原告產生急性壓力反應,有失眠、精神緊張、情緒不穩、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支出醫療費用800元,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頁),然其最接近案發108年12月3日之看診日期為108年12月9日,距案發日已將近一星期,且診斷證明書上僅載明「病人因壓力事件造成失眠…」(見本院卷第15頁),故上開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有因急性壓力反應於精神科門診就醫之事實,尚無法據此認定原告發生急性壓力反應症狀係因被告辱罵之行為所致,復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發生急性壓力反應症狀與原告辱罵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00元,洵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辱罵其「垃圾鬼」之行為,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兩造均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中正區清潔隊泉州分隊之清潔隊員,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元為適當。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 計 2,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