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東簡字第426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因撤銷緩起訴處分事關被告之權益,且性質上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應予被告救濟之機會,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法定列舉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其起訴仍應受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限制,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始得為之。如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尚未確定,如檢察官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就同一事實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甲○○經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6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99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同年7月11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3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自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11日起1年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保持善良品行,接受觀護人追蹤輔導,不得有再犯罪、無故不到或其他影響義務勞務執行之行為。而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因未履行上開事項,該署檢察官於98年9月24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聲請本院逕為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同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證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5號及98年度撤緩字第19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二)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該等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不能依該等規定送達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並不以登記為必要,至於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1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自88年11月24日遷入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11之2號4樓,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0月1日向上開戶籍地址以雙掛號郵遞寄送,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於同年月6日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字第19號卷第11頁)。然被告於97年5月22日偵查中業已陳明其住居所實際上已變更為花蓮縣卓溪鄉古峰村石平40號(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5號卷第6頁),該臺北縣之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亦不影響該陳報之效果,自仍應向所陳報居住之花蓮縣現在實際住居所為送達。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寄送被告上開現居地,此有該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送達程序顯非適法,致被告無從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法為甘服或不服之意思表示,其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本件聲請人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即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合,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陳鈺雯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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