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65號聲請人 王文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倪運德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倪運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經鈞院刑事庭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25號(前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嗣經鈞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36號相關卷宗後,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中繳納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50,000元,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3,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5,000元(計算式:50,000×3÷10=15,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主張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31,348元及抗告費用1,000元,均未經法院諭知應由何人負擔及負擔之比例,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裁定所諭知之第三審訴訟費用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退還予聲請人,是該部分本件無從核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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