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6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件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前科在案,飲酒後駕駛機車行駛道路,經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