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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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細故與少年王○廷(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糾紛,遂透過不知情之少年謝○玲邀約王○廷於102年9月2日22時許至彰化縣○○鎮○○路○○○號「海洋風情」網咖旁之空地見面談判。詎被告甲○○與少年王○廷見面後,竟與少年乙○○(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院處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持安全帽毆打少年王○廷之頭部及背部;少年乙○○則徒手毆打少年王○廷之背部,致少年王○廷受傷。甲○○復騎乘機車搭載少年王○廷至鹿港體育場之觀望台,接續前開傷害犯意,繼續毆打少年王○廷之頭部及背部,致少年王○廷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頭皮挫傷、前胸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是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處罰。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雙方已和解,告訴人即少年王○廷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