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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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 蔡冠雄 訴訟代理人 蔡格昌 被上訴人 劉文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2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8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約定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6萬元,並約定兩造於被上訴人第一次付款日一同前往訴外人 林蕙靚 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應於當日給付20萬元,上訴人同時提供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俟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當日,被上訴人再給付尾款26萬元,上訴人同時點交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契約簽立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參條約定給付現金30萬元予上訴人收訖,足見系爭契約業經成立。且上訴人曾將其所有另筆彰化縣○○鄉○○○段土地,透過林蕙靚代書出售予訴外人 賴茂榮 ,上訴人應可瞭解買賣契約之文意。詎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上訴人迫於其子蔡格昌之壓力而拒不依約履行,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給付46萬元之同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賴茂榮一直以買方自居,最後一刻卻是被上訴人要買土地。被上訴人雖有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但因年紀老邁,不識中文,重聽且視力模糊,不清楚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條件、價格及對象,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亦未授權其妻 蔡許秀 出賣系爭土地。蔡許秀收受保證金30萬元,只是同意居間牽線當中間人,在準備回家與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前,賴茂榮等人即貿然拿文件至被上訴人家中誘騙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未曾出售土地給賴茂榮,亦不認識賴茂榮。且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交易行情每坪約5萬至7萬元,賴茂榮與被上訴人欺瞞宣稱附近建地一坪約1萬元,以致系爭土地之價格與鄰近土地行情相差以倍數計,被上訴人及其妻 蔡許秀顯 係遭詐欺而為系爭土地之買賣,故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並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給付46萬元之同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4年6月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76萬元出售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已交付上訴人定金3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收受定金30萬元,惟辯稱其無買賣契約之合意,或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或因受詐欺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云云。
(二)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情形,業據證人即負責接洽系爭買賣契約訂定之代書林蕙靚於原審結證:「系爭契約當時是上訴人的老婆蔡許秀替上訴人先來,我有問蔡冠雄怎麼沒有來,蔡許秀說蔡冠雄叫她先來處理,我就說等一下,合約書談好之後,要簽名、拿錢,要蔡冠雄同意才可以。被上訴人與蔡太太就價格一直談,最後價格有增加,本來是講70幾萬元買這塊地買清,後來變成76萬元買清。因為有增值稅的問題,有個仲介人,因為我不認識被上訴人,當時沒有講居間的費用,講好就是76萬元成交。就打合約書,打好之後,我叫賴茂榮、 陳明哲 拿契約書去念給蔡冠雄聽,請他簽名,後來就是陳明哲、賴茂榮拿契約書給蔡冠雄簽名,錢是在事務所交給蔡冠雄的老婆,30萬元。(法官問:當時為什麼不叫蔡冠雄親自來談?)因為蔡許秀告訴我,她處理就好。(問:你為什麼不叫蔡冠雄本人來?)因為蔡許秀跟我說,她老公在家等,蔡冠雄不要來。(問:你是專業的地政士,為什麼不要叫本人來事務所簽名?)因為之前蔡冠雄有處理土地,也是相同的處理方式。」等語,及證人即持契約至上訴人住宅處、交付上訴人簽名之代書林蕙靚之助理陳明哲於原審結證:「我有拿系爭買賣契約書去給蔡冠雄簽,因為他的家裡離事務所很近,我拿去的時候,蔡冠雄在他後門口打赤膊,穿一件短褲,吹電扇,看報紙,契約先拿給他,我有告訴他系爭土地的坐落號碼,我有拿給他看,有向他講解,因為你要賣,被上訴人要買,就是契約第一條講解,我有講價金,就是賣清。我跟他有說有笑,我有還問他訂金三十萬元,是要交給你還是你太太,他就笑笑說,大家都知道我太太是錢嫂,就叫她收。蔡冠雄簽名之前,有看系爭契約書,簽約的時候,未向蔡冠雄拿身分證,因為我們那邊有蔡冠雄的身分證的資料,而且我也認識蔡冠雄。買賣契約書上的簽名是蔡冠雄簽名,我先拿契約書給蔡冠雄簽名,之後我回到事務所,蔡許秀再拿印章去事務所蓋的。(問:既然你都到蔡冠雄家裡,為什麼不順便叫蔡冠雄印章?)因為印章都給蔡許秀拿走了。」等語,及證人即參與本件買賣簽訂過程之賴茂榮於原審結證:「系爭買賣契約我有參與,因我之前有跟蔡冠雄買賣過土地,我跟被上訴人是鄰居。我有跟陳明哲一起拿契約書去給蔡冠雄簽名。到了現場,我有跟蔡冠雄聊天,他說上次的交易的錢都給他太太拿走了,還有說這次買賣的錢會不會給他,我就笑笑,當時蔡冠雄沒有迷迷糊糊的感覺。(問:所以蔡冠雄和他太太去談的是就賣這塊土地的事?)助理進去的時候,就有跟蔡冠雄說,所以他知道他太太去談的是就賣這塊土地的事。當時陳明哲有念契約給蔡冠雄聽,內容主要是買賣總共價金,訂約金,還有蔡許秀拿了多少錢。當時是蔡冠雄自己簽名的,我有看到,我站在旁邊。(問:當時看到蔡冠雄的狀態有無被騙?)沒有,就有講說這次太太不知道會不會拿錢給他。」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4-48頁)。依上開3位證人之證言,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過程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亦無顯違常情之處,且可呈現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結全貌,洵屬可採。被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蔡許秀,及聲請再次訊問證人賴茂榮、陳明哲,並令與蔡許秀對質,自非必要。
(三)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將其所有另筆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透過林蕙靚代書出售予賴茂榮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3年8月22日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29頁),核與證人林蕙靚、賴茂榮上開所述證言情節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於本院否認曾出售土地予賴茂榮,並稱不認識賴茂榮云云,委無可取。足見上訴人並非毫無出賣土地經驗之人,對於出賣土地之各項過程已有相當之認知。上訴人此次出售系爭土地,應可瞭解被上訴人欲向其購買系爭土地,在締約過程中,並同意由其妻蔡許秀先洽談買賣條件,幾經磋商後決定價金,並由蔡許秀代為收受定金,上訴人嗣同意買賣條件而在上開買賣契約上簽名,且由其妻蔡許秀代為用印,堪認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曾授權蔡許秀處理系爭買賣事宜,過程中未受詐欺,亦無致買賣契約無效之情事,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合法有效。上訴人辯稱其因年紀老邁,不識中文,重聽且視力模糊,亦未授權其妻蔡許秀為出賣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契約之合意,且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低於市價,上訴人與其妻蔡許秀係均遭詐欺,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或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云云,均無可採。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有效成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自屬正當。
(四)系爭買賣契約第參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先向乙方(即上訴人)給付參拾萬元正定金並充為價金之壹部,而由乙方確實親收足訖,其殘餘價金付款方式約定如左:第一次付款:於乙方將過戶所需文件備齊提交代書及用印當日,甲方付貳拾萬元正。尾款:於後開買賣標示過戶完畢當日,甲方付清尾款貳拾陸萬元正,乙方同時交地。」(見原審卷第6頁)。上訴人迄今仍未交付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所需之相關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其交付第一次款及尾款合計46萬元之同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可取,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給付46萬元之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經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無併酌定假執行宣告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游文科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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