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維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酒後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且發生交通事故,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復兼衡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39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45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979號分別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速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3號被告劉維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9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8年1月4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家中,飲用威士忌約半瓶後,仍於翌日(5日)0時1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住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買食物,嗣於108年1月5日0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路燈桿處自撞分隔島而昏迷,經警據報到場將劉維洋送醫急救,並在醫院對其實施酒測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維洋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分隊A1、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紙、事故現場照片共12張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維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檢察官黃怡華
王鑫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徐瑋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