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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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107年8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 莊永裕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字第10507198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09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部分上訴駁回,本院就廢棄發回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一)原告前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申報日期:民國105年4月6日,見訴願卷184頁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向被告申請於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訴願卷第19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6,29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從事整坡作業,經被告所屬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於105年4月22日現場會勘意見略以:「1、經現勘現地擬申請整坡除草,惟整坡範圍較廣,建議可先行予以測量確定地形地勢後再行規劃,以利水土保持環境安全。2、上述測量可以機械方式先行開闢路(便道),打通其適視距離,以方便測量作業。結論:本案同意先行開闢打通適視距離之施工便道,惟其寬度僅機具進出之通行距離。」(訴願卷187-188頁之水利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及照片)。被告以105年4月25日府授水坡字第1050085217號函(訴願卷186頁),核定原告申請系爭土地除草方便土地測量之施工便道(寬度僅機具進出之通行距離)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並於該函內載明請其確實於申報範圍內依申報內容、會勘結論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辦理,不得有開挖整地行為。另水利局105年5月4日中市水坡字第1050031115號函核可其申報開工(訴願卷183頁該函說明三並載明:「本項水土保持處理僅適用於除草方便土地測量之施工便道使用,若有非該使用之情事請依相關規定申請辦理。」)。
(二)嗣水利局於105年5月31日會同原告(由代理人 陳金隆 代理出席)及技師進行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不僅開闢方便測量之便道,其寬度已超過機具進出通行距離甚多,且其非但於地表上除草,甚至將地表土層挖除(訴願卷125頁現場照片2張參照),惟該會勘紀錄僅記載:「1、...
雖有部分坡地範圍草木已先行除草伐除樹林,惟僅止於原地形進行除草工程,對地形尚無明顯之破壞。2、上述因開闢通視道路所造成之裸露區域,除可保留通路外,其餘邊坡應進行相關之覆蓋或植生保護,必要時請搭配臨時土堤及土砂袋進行逕流土砂控制,以避免下游環境致生災害。...。3、結論:本案經本局開會討論尚有疑慮,另訂期於105年6月3日再邀 黃志彰黃鉑翔 兩位技師至現場勘查。」(訴願卷126頁之該會勘紀錄)。
(三)嗣水利局再於105年6月3日會同原告(由代理人陳金隆代理出席)及技師等進行現場會勘結果發現,已大面積整坡並開闢施工便道,並有改變原地形之情事,並已有少量土砂流失,違規面積約0.4公頃(訴願卷122-124頁之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
(四)被告認其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擅自整坡除草,違規面積約0.4公頃,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被告誤載為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惟嗣己更正)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前段(被告漏載「前段」2字)規定,以105年6月14日府授水坡字第1050122261號函暨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本院前審卷14-15頁),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以同府授水坡字第1050121636號函(下稱原處分2,本院前審卷16頁),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廢止前揭被告105年4月25日函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卷162-168頁之訴願書),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09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原處分1),部分上訴駁回(原處分2)。因原處分2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僅就廢棄發回部分(原處分1)加以審判。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僅有進行除草作業,並無開挖整地,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相關事實: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104年間委託訴外人陳金隆進行管理。為申請作農牧使用,以原告名義向被告提出簡易水土保持計畫申請。105年4月22日水利局會同台中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前往現場會勘,會勘結果發現,因「現場雜木叢生」,無法進行適當之水土保持計畫判斷,遂指示原告先行就系爭土地進行除草作業,並以機械方式開闢便道,以利水利局後續之測量規劃作業,故作成現場會勘紀錄及105年4月25日函,核准原告就系爭土地在不得開挖整地之行為下,先行為除草方便土地測量之施工便道開設。故原告係取得水利局先行核准除草開設便道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後所施作之合法行為。
2、原告取得核准許可後,因系爭土地為陡斜之山坡地,坡地上雜草雜木叢生,怪手為爬上坡地施作之字形便道,不得已必須刈除坡地路徑上阻礙之草木始得前進,原告遂開始依續進行雜草木之除草作業,所施作之部分,為恐違反水利局核准之命令範圍,致影響後續之申請,原告嚴格遵守,僅止於土地表面之草木移除,系爭土地之土石部分,未曾有做任何開挖整地之動作。不料,原告甫開始進行未久,隨即遭人以違反水土保持法向被告提出檢舉。
3、105年5月31日水利局再次會同水保技師進行現場履勘,經實地勘查結果,查無原告有開挖整地、破壞地形地貌之事實,確實原告依循施作規範,僅進行除草作業,此有當時現場會勘紀錄手抄本記載「經現勘現地為申請整坡除草,開闢通視測量道路,雖有部分坡地範圍雜草木已先行除草伐除樹林,惟僅止於原地形進行除草工程,對地形尚無明顯之破壞。」內容可證。足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確僅進行除草作業,並無違反核准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施作,抑或濫行開挖整地之事實。
4、詎上開水利局會勘結論,因原告未受有相關開罰處分,引發檢舉人不滿,竟找來臺中市議員、區里長、公所人員等向水利局承辦施壓,令水利局就本案須重新進行現場會勘程序,上開事實參酌上開105年5月31日之會勘紀錄,分別製作有手抄本及事後以電腦打字之2種版本,由事後電腦打字版本之頁末結論欄加註「本案經本局開會討論尚有疑慮,另訂期於105年6月3日再邀黃志彰、黃鉑翔兩位技師至現場勘查。」係增加現場會勘手抄版本所沒有之限制,即可得證,本件確係水利局在受有不當壓力情況下,所為之重覆現場會勘及審查程序。
(二)本件原處分1違背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係屬違法行政處分:
1、105年6月3日系爭土地再次進行現場會勘,該次除水利局承辦人員外,現場改由另外2名技師,並由臺中市議員謝志忠、臺中市豐原區東陽里辦公室 張德勳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林溢琪 等人陪同下進行,會勘結果果然做出與前一次105年5月31日完全截然不同之結論,認定原告系爭土地「現地已大面積整坡並開闢施工便道,並有改變原有地形之情事...。」並處分原告須在極短、極不合理之5日內,即105年6月8日前完成全面恢復植生及覆蓋,同時在5日內亦須完成截排水、沉砂等設施,否則,即以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核水利局上開105年6月3日之現場履勘及結論,除缺乏具體原告開挖整地之任何事證外(除查無任何土石開挖、清運或外運之跡象,依現場拍得照片顯示,原告刈除雜木雜草之土地表層上,亦尚留有原草木之樹根,以及系爭土地亦仍維持原有之山坡地坡度地形,均未有改變,何來開挖整地之事實?),明顯係在受到不當壓力所為之違法處分。
2、原告接獲原處分1後,為免再生事端,5日內日夜趕工施作,105年6月8日期限屆至,水利局又在相同人員等陪同下現場會勘(此次再增加臺中市議員 張雅旻 ),會勘結果,確認原告除一小部分外,現場已大部分施作完成「1、現地裸露邊坡有進行覆蓋,仍有一小部分未完全覆蓋。2、截水設施亦有施作。」原本原告所受處分已近完成階段,當日竟又再增加原告處分內容,命原告須將截水設施增作至下游鄰地(非原告土地上),「截水設施請於臨近下游設施(公共設施及民舍)增設以防土石流失危及鄰地」,並再要求原告須限期於7日後完工即105年6月15日,增加原告原來所沒有之負擔。非僅如此,當次會勘結束後,被告更於105年6月14日作出原處分1,以原告系爭土地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擅自整坡除草為由,裁處原告高達20萬元之罰鍰等之處分,令原告冤屈莫名。
3、原處分1對於同一基礎事實,系爭土地存在105年5月31日及105年6月3日之2種內容矛盾之會勘結論,被告未詳加查證,即偏採不利於原告之105年6月3日之結果,不僅違背原核准之105年4月25日函之處分對原告之信賴保護。更未審酌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原先進行之除草作業,係基於合法申請核准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應排除該部分之違法性,斟酌裁處罰鍰額度。更在本件受到明顯外部不當壓力情況下對原告開出違法處分,亦屬不當聯結禁止,核原處分1違背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暨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係屬違法行政處分,更係濫用裁量處分,依法自應予以撤銷。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9月9日農訴字第1050719802號訴願決定書,對水利局105年5月31日會勘結果有利於原告乙節避而不談,只論述105年6月3日不利於原告之結論,既未查明上開2會勘結論矛盾之理由,更未依法調查原告有何開挖整地之不法事實,所為訴願決定亦有違誤,應予糾正。
(四)本件原告系爭土地改善完成後,被告因又接獲檢舉,在未經現場履勘查明原告有無違法事實情況下,即逕將原告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所舉移送理由既與105年6月3日會勘結論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則依行政罰刑事程序優先原則,被告前所為之原處分1即有違反刑事偵查優先、一事不二罰原則,依法應予以撤銷:
1、原告系爭土地陸續依水利局命令進行限期改善作業後,直至最後於105年8月1日現場會勘,改善作業均已施作完成,水利局已無後續限期改善命令,「本案經現勘,現地已依處理與維護改善說明書(第一次變更)施作完成,惟現況土地植生仍未符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請水保義務人繼續加強復育,如植生覆蓋率達90%,請台端將現況照片送本局,以利本案後續審查。」是系爭土地因本件申請開發限期改善事項,依上開最後一次之會勘意見及結論,確已於105年8月1日改善完結。
2、詎料,次日即105年8月2日,原告系爭土地所在之豐原區驟下大雨,當日依「中央氣象局台中氣象站逐時氣象資料」顯示,於14時瞬間即降下45.5mm雨量,原告竟又遭檢舉人以拍得一張鄰地入口大門前方之積水照片(檢舉照片位置非位於原告系爭土地上,而係鄰地同段873-1地號土地),又向水利局檢舉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
3、水利局立即再定於105年8月11日上午9時進行現場勘查,惟該通知書原告竟遲至當日上午10時10分始收受送達,原告雖立即趕至現場,然會勘程序早已結束,此有原告事後送達水利局之「陳述書」足證。當日現場會勘因原告未及到場,系爭鄰地大門亦未能開啟,水利局及相關會勘人員並未進入原告系爭土地查看(系爭土地需由鄰地873-1地號大門進入,當時大門門鎖未開,由鄰地大門入口處亦無法觀得原告系爭土地情況),然水利局在未實地進入原告系爭土地勘查之情況下,竟仍做成不利於原告之會勘意見及結論,事後更無視原告本案已改善完結之事實,逕重覆再以當初105年6月3日之會勘結論,稱原告「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及刑法第57條,本案目前僅處以行政罰,似不足使行為人恪遵水保法」之空泛理由,即將原告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業經檢察官106年6月13日106年度偵字第1492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4、系爭土地自先前最後一次於105年8月1日會勘改善完結後,土地上之植生復育相當成功,尚有原告於8月16日拍得之現場照片得證,由照片可見,現場植披生長完整,幾已完全覆蓋系爭土地,原告拍照日為105年8月16日,距離上開水利局105年8月11日現場會勘,僅不過5日,如若系爭土地果真有如105年8月11日現場會勘紀錄所指之違反水土保持義務,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情節,並嚴重到須移送地檢署偵辦之程度,短短5日,系爭土地上之植披焉有可能成長得如此完整茂盛?足證本件原告系爭土地確無任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相關罪嫌存在,系爭土地因先前申請開發限期改善事項亦均已改善完結,本件水利局105年8月11日現場會勘紀錄,確有疏虞未察之處,該事件因105年8月2日驟雨遭檢舉之積水照片,亦確單純係因降雨導致之鄰地積水現象,與系爭土地水土維護無涉。
5、惟被告竟在未經現場履勘,查明原告究否有違法事證情況下,僅憑原告又遭人檢舉,即不分青紅皂白逕將原告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所舉移送理由既與105年6月3日會勘結論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則依行政罰法刑事程序優先原則,被告先前所為之原處分1,即難謂無違反刑事偵查優先、一事不二罰原則,依法應予以撤銷。
(五)訴外人陳金隆為開發使用系爭土地,以原告名義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向被告申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申請在系爭土地上為整坡作業,原告除為所有權人外,其餘之經營、管理、使用均為陳金隆,故陳金隆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縱原告有委託其經營管理系爭土地,亦僅以經被告核准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合法之範圍內,委託陳金隆管理,未曾授權其進行任何違法之開發,且亦未參與或指示該違法行為。故本件系爭土地之相關整地除草作業,均係陳金隆指示怪手師傅為之,事前並未經原告同意,故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而陳金隆另經該署檢察官106年6月12日106年度偵字第14928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本件原告非水土保持義務人,亦無參與或指示違反維護義務之事實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1及其訴願決定。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規定、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被告僅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以除草方式施作施工便道(寬度僅機具進出之通行距離)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且申請範圍不得有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惟原告實際違規態樣係未依核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實施,已涉及擴大整坡作業、其他開挖整地及改變地形地貌之事實明確,此有105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3日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勘查照片等相關資料可稽。
(三)原處分1並未違背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1、原告於系爭土地大面積整坡、開挖整地並開闢施工便道,且改變地形地貌,未依原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實施,違規面積約0.4公頃。被告認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
2、原告未依核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實施,已涉及擴大整坡作業、其他開挖整地及改變地形地貌之事實明確,詳如所附會勘紀錄及相關照片。
3、因105年8月2日大雨,系爭土地疑似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原告疑似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規定,水利局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予以告發,提請臺中地檢署偵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本件於105年6月1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與於105年8月22日移送刑事法律調查之事實不同,非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構成違章行為。況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與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所欲處罰之對象亦非同一,故本件與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之規範無涉。且上開移送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此時既無受刑事處罰,即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上述證據足以證明,可以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原處分1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水土保持法:⑴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
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⑵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
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⑶第23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所核
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
⑷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2、次按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⑴第19條第1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核定水土保持
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變更設計,並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一、變更開發位置及範圍。二、增減計畫面積。...。」。
⑵第20條規定:「變更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時,該變更部分應即時停工,做好安全措施,並於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完成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變更設計審查或同意免辦理變更設計後,始得繼續施工。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其停工對工程有重大影響,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予停工。」。
3、再按臺中市政府辦理山坡地使用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二、處理前點事件,並依本法第33條裁罰,其基準如附表。」其裁罰基準表規定:「第1次違規,違規面積3,001至5,000平方公尺者,處20萬元罰鍰。」。
4、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本件原告於105年4月6日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向被告申請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從事整坡作業,經水利局105年4月22日現場會勘後,被告再以105年4月25日函,核定原告申請系爭土地除草方便土地測量之施工便道(寬度僅機具進出之通行距離)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並於該函內載明請其確實於申報範圍內依申報內容、會勘結論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辦理,不得有開挖整地行為。又水利局105年5月4日函核可其申報開工(該函說明三並載明:「本項水土保持處理僅適用於除草方便土地測量之施工便道使用,若有非該使用之情事請依相關規定申請辦理。」),惟水利局於105年5月31日至現場會勘結果,與會單位會勘(初步)意見為:「僅止於原地形進行除草工程,對地形尚無明顯之破壞」,但水利局開會討論後,認該會勘(初步)意見尚有疑慮,仍另訂期於105年6月3日再邀黃志彰、黃鉑翔兩位技師至現場勘查。嗣水利局再於105年6月3日會同關係人等進行現場會勘,認定系爭土地已進行大面積整坡並開闢施工便道,且有改變原地形之情事,並已有少量土砂流失,違規面積約0.4公頃,經被告認定原告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擅自整坡除草,違規面積約0.4公頃,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被告誤載為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惟嗣己更正)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依上述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如前所述,被告105年4月25日會勘紀錄雖同意原告「以機械方式先行開闢道路,打通其適視距離,以方便測量作業」(訴願卷188頁);又被告同日函僅核定原告申請系爭土地「除草」方便土地測量之施工便道(寬度僅「機具進出之通行距離」),並於該函內載明請其確實於申報範圍內依申報內容、會勘結論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辦理,「不得有開挖整地行為」;另水利局105年5月4日函亦載明:
「本項水土保持處理僅適用於『除草』方便土地測量之施工便道使用,若有非該使用之情事請依相關規定申請辦理。」由上可知,被告雖核可原告於系爭土地「除草」,並准「以機械方式先行開闢道路,打通其適視距離」,惟其目的僅為「除草」,方便測量單位嗣後入內進行測量作業,且其寬度僅「機具進出之通行距離」,「不得有開挖整地行為」,甚為明確。
2、按一般車輛寬度大多在2.5公尺以內,惟水利局於105年5月31日、105年6月3日及105年6月8日至系爭土地會勘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訴願卷119頁上方、120頁上方、122頁上方、123頁上方、125頁上方等照片,其內分別有一人或數人站立於原告開闢道路上)原告所開闢道路其寬度已超過機具進出通行距離數倍(本院卷92頁下方照片中之挖土機與道路寬度比例顯示,原告開闢道路之最寬處已達挖土機寬度十倍以上),原告除進行「除草」外,並將其上樹木刈除(訴願卷49頁上、中、下方、119頁中間、123頁下方及本院卷92頁背面上方照片可見路旁丟棄之樹木),甚至將地表土層挖除,其挖除土層高度超過一個成人之高度以上(訴願卷48頁上方及下方、119頁中間及本院卷98頁背面、99頁上方之照片)。
3、嗣水利局於105年6月3日會同原告(由代理人陳金隆代理出席)及技師等進行現場會勘,系爭土地已大面積整坡並開闢施工便道,並有改變原地形之情事,且已有少量土砂流失,違規面積約0.4公頃(訴願卷122-124頁之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
4、由上可知,原告確有未依核定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擅自整坡,其明知並故意為違章行為,被告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核無不合,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定限度及裁量基準,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僅依被告核准進行「除草」作業之合法行為,未開挖土石,未破壞地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至於原告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後,雖翻異前詞,主張其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該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之名義申請人,本件違章行為均為訴外人陳金隆所為,其未曾授權陳金隆進行任何違法之開發,亦未參與或指示該違法行為,且本件違章行為陳金隆業經檢察官106年6月12日106年度偵字第149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業據其於原處分、訴願及本院前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上述證據可以證明,事證明確,嗣其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後,雖翻異前詞,惟其主張核與上述事實有間,顯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取。況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縱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詳如下述),自不足持為本件免予行政罰之論據。又陳金隆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不能因此而免除原告本件違章行為責任,故原告上述主張即不可採取。
5、次查,被告105年5月31日會勘紀錄手寫本記載:「1、...雖有部分坡地範圍草木已先行除草伐除樹林,惟僅止於原地形進行除草工程,對地形尚無明顯之破壞。2、上述因開闢通視道路所造成之裸露區域,除可保留通路外,其餘邊坡應進行相關之覆蓋或植生保護,必要時請搭配臨時土堤及土砂袋進行逕流土砂控制,以避免下游環境致生災害。...。」等語,而未記載結論(本院卷28頁所提出之該會勘紀錄手寫本)。惟被告於當日會勘回辦公室後,經開會結果,再將該會勘紀錄以電腦打字謄寫,並加上會勘紀錄之結論:「本案經本局開會討論尚有疑慮,另訂期於105年6月3日再邀黃志彰、黃鉑翔兩位技師至現場勘查。」(訴願卷126頁之該會勘紀錄)。此係被告行政措施內部意見之形成過程,其於會勘後為此記載,並無違法之處。
6、又被告105年5月31日及105年6月3日會勘紀錄,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開闢上開道路,對地形有破壞乙節,雖有不同之記載。惟前者雖載明「於原地形進行除草工程,對地形尚無明顯之破壞」,但此僅為初評,並非結論,其結論亦已明確記載:「本案經本局開會討論尚有疑慮,另訂期於105年6月3日再邀黃志彰、黃鉑翔兩位技師至現場勘查。
」,即需要再經複查後,始能確認原告是否有「改變原地形」之情事。而後者之複查結果認定原告已有「改變原地形之情事」,被告以原處分1對於原告加以裁處,依法亦無違誤。原告據此指摘被告係受有不當外界壓力,始決定重覆會勘現場及審查程序,並對原告作成違法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顯有誤解,不能採取。
7、上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書,係綜合審酌水利局105年5月31日及105年6月3日兩個會勘結果,及其他相關證據後,所為之判斷,此據該訴願決定書敘述甚為明確(該訴願決定書第1頁倒數第2行,至第2頁第1行至第3行;及第4頁倒數第4行至第10行參照)。是原告主張該訴願決定書對有利於原告之105年5月31日會勘結果避而不談,只論述105年6月3日不利於原告之會勘結論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
8、另被告雖將原告本件行為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惟該署檢察官已以106年6月13日106年度偵字第14928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89-9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卷69頁)可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原處分1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上述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1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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