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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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63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陳志成之前科紀錄均刪除,第8-14行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4日下午5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巿新店區建國巿場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香菸內燒烤施用1次」,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起訴書認為應分論併罰,並不正確。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之後該二案件與他案所處拘役刑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636號被告陳志成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0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101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
1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前開
4罪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
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巿新店區建國巿場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凌晨5時許,在新北○○○區○○路○段○○○號之10居所內,以玻璃球裝盛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4日中午12時15分許,員警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志成上址居所進行搜索未獲,經陳志成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之自白│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