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0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原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原助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原助於民國102年9月15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公園旁,見 楊士嫻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踏板上之側背包1只(內有新台幣〈下同〉3910元、身份證、健保卡、金融卡、印章及手機等財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前揭側背包1只,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嗣楊士嫻 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士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原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士嫻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6張存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權利,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將所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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