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26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裕群具保人范令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03、26774號、100年度偵字第1368、9836、11899、14834、17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令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鄒裕群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並經具保人范令復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佐。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果,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附卷可考;本院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被告均未依時到庭,顯見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黃玉婷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