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嘉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4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葉嘉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3日21時
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八里區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御史路交岔路口時,即逕自左轉欲進入御史路街,致適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行經該處之 李佳憶 閃避不及,旋與葉嘉峯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李佳憶並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手挫傷、左手擦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案經李佳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葉嘉峯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葉嘉峯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佳憶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