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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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1號原告 尤志文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複代理人 廖凱玟 被告 林賴秋桃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9年5月12日起至102年12月24日止之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下同)54萬9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日以417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自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建物面積37平方公尺,B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遷離,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1月1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日以13元計算之金額。參諸前開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嗣變更及追加本件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958條(見原告民事準備書狀㈡)、767條(見原告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之規定,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賴慶煌 及賴 林玉枝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賴慶煌於98年4月10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伊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74號判決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分割後地號為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分歸伊取得。詎於原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上,有 賴林玉枝 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37平方公尺,B部分空地面積37平方公尺由被告占有使用,惟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合法權源,惡意占有上開建物及空地,爰依民法第958條、767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建物面積37平方公尺,B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遷離,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1月1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日以13元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係賴家祖產,系爭建物於伊父親 賴得金 死亡後為全部繼承人所共有,僅稅籍資料登記為賴林玉枝所有。伊因無地方可居住,經兄弟姊妹之同意居住在系爭建物及在附圖二B所示之空地種菜,伊居住在系爭建物已有20多年。原告向賴慶煌購買上開第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時,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仍買受該應有部分,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可推知原告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間已合意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縱日後經判決分割確定,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然因未有相反之主張,而默認系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是系爭建物與所占用之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消滅前,原告不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拆屋還地,伊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原告未承受使用借貸關係,惟系爭土地與建物本應視為同一,均為賴家人所有,並同意無償供伊使用,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系爭建物自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伊亦非無權占有。本件,原告向賴慶煌購買土地尚有尾款200多萬元未支付,原告亦不得請求遷讓及不當得利,縱認原告請求租金有理由,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顯屬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37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由被告居住,B部分空地面積37平方公尺,由被告種植蔬菜等語,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到場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建物於原告向賴慶煌買受前即已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建物興建時,應已得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同意,系爭建物原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應堪認定。原告於98年2月9日與賴慶煌就上開第7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8-80頁),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尾款193萬4560元於移轉登記全部完竣,現場房屋點交時,甲方應一次付清。雖然原告與賴慶煌另分別於98年9月10日、99年1月5日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5、87頁),約定土地點交及建物拆除之時間,惟99年1月5日之協議書第4點約定,其他未約定條款,依原合約條款規定。是賴慶煌於拆除建物後點交系爭土地時,原告應依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給付尾款。而原告自承尚有買賣價金未支付予賴慶煌,所以迄今賴慶煌尚未將建物拆除及點交土地予原告,而衍生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67頁),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賴慶煌仍屬有權占用,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既係經賴慶煌之同意,已如上述,被告即非惡意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及土地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958條、767條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建物面積37平方公尺,B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遷離,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1月1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日以13元計算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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