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浩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9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鍾文浩為崴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立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3年5月17日下午3時32分許,駕駛崴立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4386-F5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豐洲路之客戶工廠洽公,行經國豐路與神洲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即貿然搶先左轉神洲路,適有 廖林秀 騎乘牌照號碼MN2-92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神洲路由南往北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於國道四號陸橋下停等紅燈,因鍾文浩搶先左轉時偏向廖林秀停等位置之車道,導致鍾文浩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貨車左前方車頭保險桿擦撞及廖林秀之機車車頭下方護板,廖林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骨折、臉部擦傷、左手擦傷及右足第
5趾挫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鍾文浩明知於駕車肇事已致人受傷,竟僅下車協助廖林秀扶起機車並撿拾掉落之物品,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待救護車及警方到場,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林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鍾文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林秀、證人 陳錦龍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通聯紀錄、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裡,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下車察看被害人廖林秀之傷勢,然未留下聯絡方式、資料或報警處理,即驅車離去,顯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後,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卻擅行離開現場,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危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實屬不該;惟另考量本件所致傷害尚非甚為嚴重,被告事後能知過坦承,表示悔意,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有調解書1份附卷為憑,及其為高職畢業學歷,自陳家與太太及2名子女同住,目前受僱從事機械製造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再衡酌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生活殷實,本件過失肇事致他人成傷後,逕自逃離現場,固屬不該,然所致傷情既非甚為嚴重,事情突發偶然,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既已坦承犯行,過失傷害部分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足認具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惟被告肇事致人成傷而逃逸,意圖僥倖,守法觀念顯然不足,且肇事逃逸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彌補被害人損害雖可邀輕典,然非得存有因此可全然免除刑罰之不當心態,仍應藉由適當處遇,使被告深自惕勵,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