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彰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彰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曹彰修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7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9年3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改列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後之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曹彰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第1項所列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台南市○○區○○路○○○號前停等紅燈時,因酒後精神不濟而在駕駛座睡著,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過程中發現被告出入車門困難,並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昏睡叫喚不醒等情事,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達每公升
1.0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其犯後於警方詢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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