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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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 張哲生 相對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理人 范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48043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補字第五三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043號),經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既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刻在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043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以該執行程序所查封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均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補字第53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無訛,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對上開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043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動產,經聲請人陳報該等不動產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
0年度補字第538號卷第30頁、第34頁),又相對人以本院92年12月11日南院鵬九十一執湘字第4590號債權憑證,並提出債權讓與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聲請執行債權金額868,767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4804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本件相對人執行債權總金額計868,767元,高於系爭動產價值12,000元,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系爭動產受償之債權額可預估為12,000元,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另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即確定,且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1,700元【計算式:12,000(元)5%(
2+10/12)=1,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