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郁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郁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高郁智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9年1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9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9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並於99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二、詎高郁智猶未戒除惡習,於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100年6月23日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高郁智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0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其確有於本件採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已坦承不諱,且被告之上開犯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此有長榮大學100年7月8日尿液檢驗確認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分見警卷第6、7頁),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99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應知所惕勵,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甫於100年5月13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戒癮意志力薄弱,復審酌其施用毒品在性質上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社會大眾尚不致造成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深知施用毒品之非,而戒除毒癮、施用毒品時間不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學歷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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