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育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毒偵字第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育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顏育輝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5年2月1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分別更正為「顏育輝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自
94年7月14日起受強制戒治處分後,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5年2月13日釋放,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1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5至96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本院96年度簡字第28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間犯竊盜罪,為本院96年度簡字第33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甫於98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顏育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事實及理由第一項所載之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再度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經核尚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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