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6號再抗告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原裁定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查封拍賣伊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核定第3次拍賣底價僅新臺幣(下同)3億9,000萬餘元,核與系爭不動產市值總價約12億餘元,相距甚遠,嚴重損害伊權益;又第1次拍賣公告誤載有100個停車位,雖經第2次拍賣公告更正,然拍賣公告內容不相符,不得視為同一拍賣程序,執行法院自應重行第1次拍賣程序,並委託鑑定單位重新鑑價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核定拍賣底價是否相當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本源法官賴惠慈法官王怡雯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