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6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且駕車過程撞擊他車,明顯注意力不集中,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開車上路,為本罪初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