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25、313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剪、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剪、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剪、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入監執行至97年5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又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迄98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⑴97年9月23日17時53分許,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該機車係 王年桶 所有,王年桶交由乙○○之父 陳勝欽 使用),搭載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基隆市○○區○○街○○○巷○○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後,2人再分騎上開2部機車離去。嗣因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⑵98年5月25日2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鐵剪、美工刀各1支,至基隆市○○區○○街○號倉庫前,以上開鐵剪、美工刀竊取戊○○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電纜線,得手後予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千餘元。
⑶98年6月1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6月2日),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美工刀各1支,至基隆市○○區○○街○號倉庫前,以同上手法竊取戊○○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電纜線,得手後予以變賣,得款5千餘元。嗣因另犯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緝獲時,乙○○於上開竊取戊○○電纜線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 林志祥 供出前揭犯行,並帶同員警至上開竊盜地點查證,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鐵剪、美工刀各1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戊○○、 王玉蘭 、陳勝欽警、偵詢中之證述,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98年度偵字第1025號卷第24頁)、失車完整鍵個別查詢作業、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同上卷第25、27-32頁)、搜索扣押筆錄、竊取電纜線地點及行竊工具照片4張、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偵字第3135號卷第11-14頁、16-17頁、27頁)、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53頁)等在卷可佐,並有被告所有持以竊取電纜線用之鐵剪及美工刀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竊盜電纜線時,攜帶鐵剪及美工刀1支行竊,用以剪斷或切斷電纜線,惟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必將致人之身體受傷,於客觀上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二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⑵、⑶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⑴竊取機車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其竊取戊○○電纜線(犯罪事實二⑵、⑶部分)即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員警丙○○、林志祥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衡量其自首此部分犯罪,顯有悛悔之意,且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⑵、⑶之竊盜犯行,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輕之。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犯案之動機、背景,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偏差,併其犯罪手法、所得財物價值以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鐵剪及美工刀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電纜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