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85年12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86年1月16日假釋期滿,上揭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明知 邱芳麗 (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並明知其與邱芳麗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詎因貪圖利益,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龍」成年男子介紹,而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渠2人並共同與邱芳麗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黑龍」成年男子安排丙○○前往大陸地區與邱芳麗假結婚。嗣丙○○經由安排,於民國90年8月8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於同年9月26日與邱芳麗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為虛偽之公證結婚,取得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閩榕民婚字第W010855號結婚證及福州市公證處(2001)榕公證內民字第7483號證明書。丙○○於同年10月6日返台後,於90年10月31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海基會(九○)核字第058648號證明書後,嗣於同年12月2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共同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丙○○與邱芳麗於90年9月26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丙○○辦妥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後,即與「黑龍」等人持戶籍謄本等文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邱芳麗以探親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核後,2次核准發給邱芳麗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邱芳麗得分別於91年4月8日及92年5月31日2次非法入境臺灣。嗣邱芳麗第2次入境期間,在高雄縣遭查獲非法打工,經警將邱芳麗於93年2月4日強制遣送出境。而丙○○於92年間第2次申請使邱芳麗非法入境臺灣後,即因載運偷渡客入境大陸地區被查獲,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後減刑1年11月,共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而於97年10月8日始經釋放出獄。丙○○出獄返台後,欲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邱芳麗除籍手續,經戶政人員告以須離婚始得遷出邱芳麗戶籍,乃至警局申報邱芳麗失蹤,經承辦之入出國及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科員 溫明豐 查悉邱芳麗於92年5月31日自高雄入境,並於93年2月4日因被查獲非法打工在高雄遭遣送出境,而丙○○戶籍設在基隆市,察覺可疑,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溫明豐、 藍月霞 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之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98年3月10日基安戶字第0980000896號函及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資料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上揭證據核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並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檢察官所提其於警詢中自白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警員於製作警詢筆錄,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上揭時地與大陸地區人民邱芳麗結婚、前往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結婚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邱芳麗依親來台事宜,及邱芳麗來台後未曾與之同居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邱芳麗是真結婚,伊在大陸地區花了20幾萬元辦理結婚,包含聘金、送禮等費用,伊當時與邱芳麗結婚是希望她到臺灣照顧伊父母,後來邱芳麗入境臺灣,然伊因工作需出海,即拿2萬元予邱芳麗,要邱芳麗至基隆市○○○街住處與母親、前妻甲○○同住,隔10餘天後伊才返家,即發現邱芳麗失蹤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透過臺灣友人「黑龍」之大陸配偶媒介假結婚,伊當時與邱芳麗虛偽結婚主要是要照顧年邁父母,伊有與邱芳麗約定每月給予照顧費15000元等語(詳偵查卷第9、10頁);又證人溫明豐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98年3月3日至隊上報案表示其妻子失蹤,伊即查詢邱芳麗入出境資料,發現邱芳麗第2次入境臺灣是從高雄入境,亦是從高雄出境,而被告住基隆,伊要被告老實講,並告知知悉其子在交通隊任職,如問其子即可知道發生何事,被告才講實話等語(詳偵查卷第69頁),堪認本件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與邱芳麗虛偽結婚一事應屬實情,而足採信。至被告辯稱:伊在警詢中是隨便說說云云,然被告前因犯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經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嗣於97年10月8日始經釋放出獄,此有福建省莆田監獄釋放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當知此事涉其有無犯罪,衡情應無虛構假結婚乙事令己入罪之理,是被告辯稱其警詢係隨便說說云云,不足為採。
(二)又證人即被告之妹藍月霞於偵查中證述:其父親生前均與伊同住在台中縣大里市,後於民國86年間過世,伊母親於20幾年前迄今均與伊同住在台中,伊母親沒有住過基隆,係偶爾會至基隆玩等語(詳偵查卷第65頁);復證人即被告前妻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離婚前,被告母親有來基隆住數月,是因為被告母親生病住院,伊不知道被告有娶大陸女子,是後來聽說才知道,伊沒有與被告所娶之大陸女
子、被告母親同住過,被告母親平日住台中,由女兒及另1位兒子照顧等語(詳本院98年9月15日審判筆錄)。從而,依證人藍月霞、甲○○所述,足認被告平日並無照料父母日常生活、亦未與父母同住,且被告與邱芳麗結婚時,被告父親早已往生4年,堪認被告辯稱其娶邱芳麗之目的是要照顧父母云云,顯屬虛妄。復果被告與邱芳麗非假結婚,且交付2萬元予邱芳麗,要求邱芳麗與前妻、母親同住,則何以證人甲○○對此事毫不知情?況被告供述其花費20餘萬元與邱芳麗結婚,果係屬實,衡情其花費不貲,且新婚不久,被告發現邱芳麗失蹤,焉有任由邱芳麗逃家至他處生活之情事,且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未曾與邱芳麗共同生活等語,核與婚姻關係存在之配偶間互動常情有違。此外,並有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98年3月10日基安戶字第0980000896號函及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資料等在卷可資佐據。綜上各情互參,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認被告前於警詢中之自白具真實性而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詳後述)論處。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
,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就意圖營利而犯上揭規定者,增列第79條第2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對被告較有利。
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
,其法定刑其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其法定刑所得科之罰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上開罪名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度均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度為銀元
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其最低度僅為新臺幣30元以上。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最低度之法律,對被告較有利。
⑶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雖然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
7月1日起生效,觀諸其修正內容,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有不同,上開修正內容,對於本件被告與「黑龍」、邱芳麗間所為上開犯行,係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修正前刑法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
,然新法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換言之,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此部分之新舊法規定並無二致,因無刑罰法律之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⑸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被告先後所為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行,應分別就其所犯數次犯行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然上開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刑法刪除,依新法應分論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之情形為重,是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⑹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依修正前之規
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就上開情形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與綽號「黑龍」成年男子、邱芳麗,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推由被告實施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罪行為;另被告與綽號「黑龍」成年男子,就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犯行間,亦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暨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是為牟小利,圖以不勞而獲,竟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對於臺灣地區入境管制、就業市場及治安之影響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之罪,而其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俱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又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係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罪,且所科之刑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應依前揭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依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
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係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自較有利,依據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伯厚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