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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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6日2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與興安街口時闖紅燈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勤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將前揭車輛停車於斑馬線位置等待燈號左轉,並沒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如有違規,應屬汽車越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劃設於道路上,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寬30至40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再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而主管機關為求執法之公平,對何謂「闖紅燈」認定如下:⑴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⑵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⑶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附卷可考。是所謂闖紅燈,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於紅燈時「穿越路口之意圖」,且客觀上「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或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為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於紅燈時穿越路口之意圖,縱其客觀上已達上述要件,亦非闖紅燈,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於該路口燈光號誌紅燈亮起後車身超過停止線,因而觸動該埋設於該路口停止線下方感應線圈,而遭拍照採證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採證相片2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乙節,首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於該交叉路口紅燈亮起後64.8秒時,車身已經完全
通過停止線,並處於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中間空地上,至紅燈亮起後66.4秒時,異議人車身又略微向左前移動,前後輪均已壓在行人穿越道上方,而當時異議人車速為每小時8公里等情,經本院檢核違規採證相片2張及相片上方所列數據資料查明屬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8年7月2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831724500號函在卷可稽,是客觀上異議人駕駛車輛之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行人之通行者甚明。惟依前開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煞車燈均處於亮起狀態,且第2張照片並顯示其車速僅8公里,顯見異議人駕駛車輛已有「停止之意圖」,而無「穿越路口之意圖」甚明。再參以異議人車身伸越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時,上述路口左、右向(即興安街)並無車流,有上述違規採證照片2張足稽,則在左、右向並無車流,且南、北向為紅燈之情況下,異議人倘確有穿越該路口左轉之意圖,其理應加速行駛通過,何以反而於該路口減速煞車至幾乎停止之狀態?由此益見異議人辯稱其當時係停止在行人穿越道上等待綠燈左轉,應非虛妄。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證異議人係以穿越路口之意思越過停止線後,眼見已無法通過路口,才突然急踩剎車,故本諸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意圖,是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輛之車身固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行人之通行,然既無證據足證異議人於違規當時主觀上有闖紅燈之意圖,本件自難認已達闖紅燈之違規程度,僅得認定異議人有紅燈越線停車之違規行為。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僅有紅燈越線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實有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而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如主文第
2項所示),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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