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國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國字第21號原告 廖秀松
魏高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 顏大和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3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