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秀德
季正新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秀德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季正新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秀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季正新前因加重竊盜、偽造文書及偽造貨幣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4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9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等猶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25日下午3時35分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225號2樓之植根法律事務所,見事務所大門敞開且四下無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所內古董鼻煙壺1個、NOKIA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太極劍1把、銅製佛像1個、紅酒1瓶、琉璃紀念品1個、銀盤1個、行李箱1只、金箔藝術品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適所內人員 楊碧兒 返回辦公室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丁秀德、季正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15611號卷第4至6頁、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碧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2頁、第25頁),並有指認照片2張、贓物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4日刑紋字第1000038574號鑑定書、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0頁、第23頁、第26至62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各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秀德、季正新前有多項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且其等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佳,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所竊取之古董鼻煙壺1個,已由被告丁秀德主動交出並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6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