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5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19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村九一0號前時,與沿同向由乙○○騎乘於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乙○○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胛骨、右手大拇指、掌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甲○○於肇事後下車查看,明知乙○○人車倒地後應受有傷害,竟未報警、通報救護車救護乙○○,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另行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南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村九一0號前時,與沿同向由被害人乙○○騎乘於後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乙○○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胛骨、右手大拇指、掌骨骨折等傷害,及其於肇事下車查看後,未報警、通報救護車救護被害人乙○○,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五十五頁)。
二、經查:㈠被告甲○○上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六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九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十一頁;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五頁),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幀、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幀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所出具被害人乙○○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詳警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三頁;前揭偵查卷第十四頁)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
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四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七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足構成,並不以被害人有即時施以救護之必要為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該罪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不得擅自離去,且不以被害人有即時施以救護之必要為要件。被告於肇事後下車查看,明知被害人乙○○人車倒地後應受有傷害,未予被害人乙○○救護,即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其所為顯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立法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所欲處罰之行為,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意,及客觀上確有逃逸之行為至為明確。至本件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雖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論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是否過失,亦無解被告之肇事逃逸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事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為其未為救護行為給付乙○○五萬元,乙○○復具狀請求給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