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179號原告 林柳源 訴訟代理人 余幸敏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致葳
洪牧慈 黃訓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5年7月1日簽訂「新二階展業襄理聘任合約書
」,約定聘僱期間自85年7月1日起至88年6月30日止共計
3年,惟被告卻於86年1月底無預警將原告所隸屬之中明通訊處辦公室裁撤遷空,並將原中明通訊處人員併入不同體系、不同待遇之中伸通訊處,未安排原告至相同職務與待遇之單位服務,以逼迫原告離職。原告並未提出離職申請,被告逕認原告於86年3月25日擅自離職,並於86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與原告間之聘約。被告前曾以原告擅自離職而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勞小字第56號判決駁回其請求。
㈡兩造間「新二階展業襄理聘任合約書」之附件「保障底薪發
放標準」說明第1點記載,聘雇開始之六個月內以發展組織為主,並得從優考核業績,被告亦承諾聘僱開始之前六個月即使每月未達業績標準,仍會按月發放保障底薪新台幣(下同)4萬元。原告於85年7、8月並無業績,但均有領取保障底薪,惟於85年9月有業績卻未領到保障底薪4萬元,85年10月亦僅領得721元。
㈢被告前開違約事實,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前開聘任合約書第5
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將被告未發放之85年
9月份保證底薪計入後,原告自85年7月至85年12月之平均月薪為42,695元【計算式:(40,000+41,000+(40,000+2,102)+41,109+41,415+50,541)÷6=42,695】,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80,850元【計算式:42,695x(36-6)=1,280,850】,扣除原告已領之5個月保障底薪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24萬元【計算式:
40,000x(12x3-5)=1,240,000】。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原告至85年12月前都有陸續提報新件業績,嗣因被告將原告任職單位裁撤,致原告自86年1月起無法運作提交業績,並非原告無工作意願。另86年1月1日至中明通訊處於86年3月24日被裁撤僅相隔83天,而兩造間前開聘任契約書附件第
3點記載,業績考核標準可採季或半年通算,以被告公司所登載原告之任職日期85年7月25日推算半年業績考核期間係至86年1月24日,而自86年1月25日起至86年3月25日並未超過90日,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可承保之新業績,不符合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第3項終止聘約之要件。兩造簽訂新二階展業襄理聘任合約書時,被告並未對於約定之工作內容、違約金之比例表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並無違約金過高情事。
㈤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於85年7月1日簽訂「展業襄理聘約書」及「展業代表聘
約書」,依展業襄理聘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兩造間之新二階展業襄理聘任合約書即為廢止,原告不得依該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又原告於86年1月係任職中明通訊處,被告於86年3月間裁撤中明通訊處,所屬人員併入中伸通訊處,自無可能於86年1月底即搬空辦公室設備,任令二個月內毫無業務,且該二通訊處同屬市場行銷發展中心,並非不同體系,合併該二通訊處並不會影響原告招攬保險之成效,被告並未變更契約內容。況原告於86年3月25日即自被告公司離職,而中伸通訊處係至86年12月24日始裁撤,原告離職與該裁撤無關。
㈡另兩造間聘任合約之附件「保障底薪發放標準」說明第1點
係指聘僱開始之六個月內,得從寬認定發放保證底薪標準,並未排除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第1項約定,且所謂聘僱開始六個月應為85年7月至85年12月,原告自86年1月起至86年3月止共91日,連續90日未向被告提交可承保之新業績,已不在「聘僱開始之六個月」之期間內,且與通訊處合併之事無關,依展業襄理聘約書第4條第4項、展業代表聘約書第4條第2項以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0條第3項約定,兩造間契約即行終止,且該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
㈢依新二階展業襄理聘任合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應達到附件
所示業績標準方能領取保證底薪,惟原告於85年9月之FYC(即第一年度業務津貼)僅1,970元,未達考核標準,被告無法接受該業績,故未發放該月份保障底薪。且附件說明第
1點係約定被告得從寬認定業績考核標準,優惠性發放保證底薪,屬被告之權利而非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短付85年9月保障底薪4萬元,並將該月薪資列入平均月薪計算,顯無理由。
㈣縱原告得請求違約金,因其於86年3月離職,故其自85年7
月至86年3月共9個月之平均月薪為24,282元,合約未到期之月份數為27,違約金數額亦應為655,614元【計算式:24,282x(36-9)=655,614)。又原告自86年1月起均無任何業績,可見已無履行兩造間契約之誠意與意願,縱被告有違約之情形,然該違約金數額與原告實際損害顯相懸殊,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另原告自86年3月25日離職起至88年6月30日新二階展業襄理聘任合約書聘僱期滿之日止,未為被告招攬保險契約,受領承攬報酬,原告於該期間所減省之費用或於他處提供服務所取得之利益,亦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等語。㈤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5年7月1日簽訂「展業襄理聘約書」及「展業代表聘約書」。
㈡原告本隸屬被告公司中明通訊處,嗣中明通訊處於86年3月
24日被裁撤,並將原告併入中伸通訊處,中伸通訊處係於86年12月24日裁撤。
㈢原告於85年7月、8月並無業績,已領得保障薪每月4萬元
,而其於85年9月之FYC為1,970元,並未領得保障薪4萬元。
㈣被告於86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與原告間之聘任合約。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兩造於85年7月1日所訂立之「新二階展業襄理聘任合約書
」,是否因於同日簽訂「展業襄理聘約書」及「展業代表聘約書」而失效?㈡倘認上開「新二階展業襄理聘任合約書」並未失效,則被告
於86年5月5日通知原告解除聘任合約,是否屬該合約第5條第2項所約定之「無故終止本約」?而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以其服務期間之平均月薪資乘以合約未到期之月份數為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五、查兩造於85年7月1日同日簽署「新二階展業襄理聘任合約書」及「展業襄理聘約書」,此觀之該二份契約所載日期即明(北勞調卷第10頁、本院卷第20頁)。由該「展業襄理聘約書」約定「自85年7月1日起聘約林柳源(即原告)為展業襄理」等語,及「新二階展業襄理聘任合約書」約定「甲方(即被告)聘用乙方(即原告)擔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展業襄理職務」、「聘僱期間自85年7月
1日至88年6月30日止,計叁年」等語(本院卷第20頁、北勞調卷第9頁)以觀,足見原告確於85年7月1日與被告訂立上開二份契約。雖被告抗辯「展業襄理聘約書」第7條已約定「除公司與展業襄理間所簽之展業代表聘約為繼續有效至其終期外,其他聘約均自本聘約簽訂日起廢止不再有效」等語,故前開「新二階展業襄理聘任合約書」應已失效云云,然兩造係於85年7月1日同日簽署該二份合約,並簽署自85年7月1日起聘任原告擔任展業代表之「展業代表聘約書」(本院卷第21頁),顯見該第7條所指「其他聘約」,當係指原告於85年7月1日前與被告簽訂之其他聘約,否則實無必要於同日簽署多份合約、復任令其中一份合約於當日失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兩造間於85年7月1日所簽署之「新二階展業襄理聘任合約書」並未因兩造簽署「展業襄理聘約書」而失效,堪予認定。
六、次就原告主張被告無故終止聘任合約書而違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係因原告連續90日未能向公司提交可承保之新業績,故依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20條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聘任合約等語。經查:
㈠查兩造所簽訂之「新二階展業襄理聘任合約書」第3條係約
定,「乙方(即原告)於第一年至第二年若達成保證底薪發放標準(如附件)者,每月薪資新台幣肆萬元整,但最長以
2年為限」等語(北勞調卷第9頁)。由上開約定可知,原告按月領取保證底薪4萬元之前提,乃達成保證底薪發放標準。而該附件所謂保證底薪發放標準係約定為每月FYC3萬元,顯見原告應達每月FYC3萬元之業績考核標準,始得請求被告發放保證底薪。雖該附件之說明第1點記載「聘雇開始之六個月內以發展組織為主,對(表一)中之業績考核得從優」等語,惟由該文字之記載,顯係指「得」從優考核,而非「應」從優考核。而原告於85年9月之FYC僅1,970元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依約即無於該月給付保證底薪
4萬元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於85年9月發給保證底薪4萬元而有違約之事實,自非可採。
㈡次就原告主張被告無故終止兩造間聘任合約而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乙節,經查:
①兩造間聘任合約書第5條固約定,「合約期間未滿,甲乙雙
方不得要求終止本約,如一方違約,應賠償對方損失。但如乙方違反前條規定、未依公司管理規章規範(含業績、組織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觸犯刑章案件、個人信用重大受損、或使業務無法推展時,則甲方有權終止本約,並取消乙方一切業務及業績獎金」、「甲方無故終止本約時,甲方應賠償乙方之損失,以乙方服務期間之平均月薪資乘以合約未到期之月份數為違約金」等語(北勞調卷第9頁)。惟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20條亦規定:「倘發生下列情形之一時,本聘約即行終止:...(丙)展業代表連續九十日未能向公司提交可承保之新業績時」等語(本院卷第22頁)。顯見倘因業務人員未符合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管理規範之規定,依上述合約書第5條第1項但書之約定,被告即得終止該聘任合約。
②次查,原告自86年1月1日起至86年3月24日中明通訊處裁
撤前均未提交新業績,為兩造所不爭。雖原告主張其自86年
1月起未向被告提交新業績,乃被告將其原所屬之中明通訊處辦公室裁撤所致,然查,被告公司中明通訊處於86年3月24日併入中伸通訊處,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簽呈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6頁)。其次,證人即中明通訊處經理 吳朝墩 於本院具結證稱:「中明合併到中伸,對我們沒有影響,因為是同一個體系下,後來中伸通訊處併出去,就完全不同體系,影響很大。不記得原告離職時間,應該是中明要並到中伸的時候,當時有很多業務人員不願意併到中伸通訊處,...在中伸通訊處併出去以前沒有影響到業務人員的業績獎金。我印象中原告沒有辦理離職,業務人員離職要提出申請,填寫離職申請書,要經過我的核可,我再往上呈報,我沒有看過原告的離職申請書,原告離職前一直在我的通訊處,是我的部屬,...當時中伸通訊處業務人員新的業績很少,大家心理都很徬徨,也怕對客戶無法交代。當時中伸通訊處是與其他通訊處合署辦公,就是撤掉這個合署的辦公室」等語(本院卷第71至73頁)。由證人吳朝墩所述,已可見被告雖於86年3月24日將中明通訊處併入中伸通訊處,然對業務人員並無影響,而被告當時所裁撤者為中伸通訊處之合署辦公室,再對照中伸通訊處係至86年12月24日始改隸中英通訊處,亦有被告公司通知1紙可佐(本院卷第107頁),則中伸通訊處之合署辦公室自無於86年3月間即行裁撤之理。
況原告自86年1月起即未提交任何可承保之新業績,該時中明通訊處雖即將於86年3月下旬併至中伸通訊處,然對其業績獎金並無影響,亦經證人吳朝墩證述無誤。則原告主張其因中明通訊處裁撤始未提交新業績,自非有據。
③至原告另主張業績考核應採半年通算,即自原告實際任職日
期85年7月25日計算至86年1月24日止,連續90日應自86年
1月25日起算云云。惟由上述附件說明第3點所載「(表一)之業績考核標準可採季或半年通算」等語(北勞調卷第11頁),再對照說明第2點所載「聘僱後之第七個月起,若達(表一)之業績考核標準,方發給保證底薪」等語以觀,依前後文義脈絡,已可見係以聘僱開始時按季或半年核算是否達成業績。此再對照說明第1點所述業績考核得從優之期間,亦記載「聘僱開始」之六個月內益明。而兩造簽訂之展業襄理聘約資料所附「展業襄理A之津貼及獎金表」所載「每半年」,其後均有括弧註記「1~6月或7~12月」等字樣(本院卷第102頁),更可見前述說明所載「聘僱後之第七個月起」、「半年通算」等語,計算方式應同於前開經特別註記之「半年」定義,即1~6月、7~12月。依上所述,兩造約定「保證底薪發放標準」之業績考核中所謂「半年通算」期間,真意應係指以聘僱後起算每半年期間之業績狀況為準,即便原告實際到職日為85年7月25日,該半年通算亦係指85年7月至12月而言。雖原告於85年12月之FYC為10,812元,有原告提出之業績表1紙附卷可佐(北勞調卷第18頁),然其自86年1月起至86年3月24日中明通訊處裁撤前,並未提交任何可承保之新業績,且至被告於86年5月5日發函通知原告前之86年4月亦無任何新業績,此觀之上開業績表所載即明。足見被告以原告連續90日未提交新業績而發函終止兩造間聘任合約,即非無故終止聘任合約書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故終止兩造間聘任合約,亦非可採。
④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於86年5月5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聘
任合約,乃因原告於終止前已連續90日未提交可承保之新業績,顯見被告並非無故終止兩造間聘任合約。原告主張被告無故終止該聘約,並非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兩造間聘任合約書第5條第2項支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其服務期間之平均月薪資乘以合約未到期之月份數之違約金,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勞工法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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