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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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育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育成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前,以腳踹踢 謝筱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復以釘子刺破前揭車輛之4個輪胎,致已達不堪使用及喪失美觀效用之程度,並足以生損害於謝筱淇。因而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