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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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113年5月4日」更正為「113年5月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廖○○(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4日晚間8時4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其餘少年則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等重型機車,至 林錫達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門口灑冥紙,使林錫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錫達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指訴及證人即同案少年廖○○、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及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廖○○、吳○○、俞○○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廖○○、吳○○、俞○○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