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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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2號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務人 陳欽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7,85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08月15日起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二)債務人 陳朝安 前於民國104年12月間向聲請人借款(以下同)160萬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3元,及自民國113年0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0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收取違約金1000元,每次違約狀態以三期為限。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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