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856號聲請人 周台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周根弟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代墊被繼承人周根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看護費用、醫療費用,且借款予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於113年2月11日死亡,繼承人行跡不明,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周根弟尚有一子 李昭雯 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雖依李昭雯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於60年遷出,然並無死亡之註記,又李昭雯為50年生,尚難以其遷出而率斷其已死亡或行跡不明,故李昭雯即為被繼承人適法之繼承人。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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