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2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011號聲請人 高文夏
高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二、查聲請人高文夏、高秀英雖主張為被繼承人 高文龍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12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為證。然聲請人提出之印鑑證明,其申請目的為債務不繼承,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於113年5月2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該通知已於113年5月2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高文夏、113年5月27日送達聲請人高秀英,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未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則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無從認定,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