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親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4號聲請人 劉嘉勝 住○○市○○區○○○路00號6樓相對人甲○○
乙OO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劉清木 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 王薇婷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 劉鄭 綉葉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王薇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因未成年人之母王薇婷不幸於113年4月27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2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各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之祖父劉清木(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祖母 劉鄭綉葉 (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乙○○辦理被繼承人王薇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分割繼承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甲○○、乙○○均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乙○○之父,與未成年人甲○○、乙○○就辦理被繼承人王薇婷之遺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甲○○、乙○○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㈡又據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被
繼承人之遺產總值為1,769,230元,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未成年人甲○○取得被繼承人王薇婷所遺不動產之價額為785,474元,未成年人乙○○取得被繼承人王薇婷所遺不動產之價額為861,928元,未成年人甲○○、乙○○所取得之遺產價額大於其應繼分589,743元(計算式:
1,769,230×1/3=589,743,元以下4捨5入),可認未成年人甲○○、乙○○之應繼分獲有保障。
㈢而關係人劉清木、劉鄭綉葉分別為未成年人甲○○、乙○○之
祖父、母,且均同意擔任未成年人甲○○、乙○○之特別代理人,有其等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劉清木、劉鄭綉葉擔任未成年人甲○○、乙○○辦理被繼承人王薇婷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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