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3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喬偉
許峻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喬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峻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發生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反於國道一號公路豐原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處,強行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攔下,以此等強暴方式共同妨害告訴人之權利,雖被告於攔下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後,對告訴人表示已報警處理,惟兩方之車輛當時係於道路上行駛中,被告之行為仍可能造成告訴人之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害,在整體事實之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仍具有可非難性,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行使自由行車之權利,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