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784號
原告 李丞偉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 律師
高肇成 律師
被告 蔡景田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本件原告所請求支出天花板、壁癌修繕費、電腦設備及線路更換維修費用及先行設置盛水盤費用等,尚有調查證據之情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