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5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玥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玥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玥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300元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竊取耳環1對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盡力彌補其過錯,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顯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耳環1對(價值2,28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4,300元予告訴人,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可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若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