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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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4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明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贈送105萬遊戲幣予被告,因而詐得告訴人遊戲點數之利益,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受有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民國112年2月、3月各支付5千元,於112年8月15日支付1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可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若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 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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